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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人身损害律师谈经办的郫都区红光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典型案件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8 浏览量:0

    成都人身损害律师谈经办的郫都区红光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典型案件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前言】

  儿子去父母打工所在的地方看望父母,却在父母暂住的员工宿舍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父母认为提供员工宿舍的老板、转租此房的“二手房东”、房屋的真正房东均要为儿子的死负责。

 

  提供员工宿舍的老板称,“房东愿意赔偿并已经私下和死者父母达到了赔偿协议,房子又不是我的,我不应该成为被告。”

 

  “二手房东”表示很无辜,“这套房子经过多次转租了,我既不是房东又不是现在的租房人,我也不是靠转租挣钱,跟我有啥关系喃?房子有安全问题找房东撒。”

 

  房东说:“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不能转租,出了任何民事纠纷与房东无关。”

 

  貌似、好像……大家都说得挺有理?

 

  那么,谁该为这起安全事故担责呢?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吴国强律师受原告方委托代理此案,请看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和法院判决。

 【案情回顾】

 原告:范某某(死者父亲)、任某某(死者母亲)

 

 被告:罗某某(餐饮店老板)、孙某某(转租房屋的“二手房东”)

 

 追加被告:吴某某、伍某某(二人系房东)

 

 2016年11月初,被告罗某某盘下成都市郫都区某转租的汤锅店,改为经营火锅店餐饮,无经营许可证等营业执照,同时转租的还有郫都区某小区三楼的一间房屋用于员工居住。

 

  2017年1月8日,原告之子范某从成都来看望原告,当晚在出租房内洗澡时不幸死亡。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相应一氧化碳及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鉴定。2017年1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78.6%。

 

  事发后,该出租房房东吴某某与原告范某某达成《意外死亡调解协议书》,确认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范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若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由范某某负责解决。此后,吴某某向范某某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在追究赔偿责任过程中,原告范某某因与其雇主罗某某、转租该房屋的孙某某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郫都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子范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委托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吴国强担任其代理辩护律师。

 

  原告称,首先,被告孙某某作为住房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其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罗某某,因此在此事件中,孙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其次,罗某某作为雇主,其对店内雇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具有保护义务,对场地安全检查不周,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亦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作为房东,也应该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申请追加为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82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将赔偿金额调整为454028.76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和房东已经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自己并不是实际的店老板,并非适格被告,所以罗某某认为自己不应当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转租房屋而成为被告的孙某某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不明,自己仅仅只是房屋转租人,且转租行为并非转租。孙某某称,该套房屋期间经过多次转租,自己也并不认识罗某某,因此其转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出租房的卫生间没有排气口,责任主体应为房东。因此,孙某某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申请追加的被告吴某某、伍某某则一致辩称,事发房屋没有通风窗口,不适合安装热水器,但孙某某强行要求安装,且热水器仅能烧水不能淋浴,大家都知晓;签订出租协议时,其已明确房屋不能转租,转租后房屋风险不可控;出租协议也明确,有任何民事纠纷,与房东无关。吴某某和伍某某同时表示,原告已经与二人就王某的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二人认为,本次诉讼,二人不应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

  鉴于被告提出的范某死因不明、不应对范某死亡承担责任的说辞,吴国强律师指出,死者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COHb)饱和度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是78.6%,而普通情况下血液中COHb饱和度达到40%即可致人死亡。死者是确定无疑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罗某某系确定无疑的涉案员工宿舍的承租人和某餐饮店老板。理由如下:

 

  1、原告方证据11(火化通知)、证据13(报警登记表)、证据14(死亡事件调查档案)均系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为本案范某死亡事件制作的文书,在范某死亡的第一时间由不同岗位的公务人员记载或制作,且有被告罗某某本人对其询问笔录的认可。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与被告罗某某有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罗某某有利的证言,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文书。

 

  2、当地警方2017年1月10日现场调查范某死亡一案时现场已查明的某餐饮店老板系罗某某(详见原告证据13),且罗某某在2017年1月11日在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就范某死亡一案作证时再次承认“……我租的房子内有人死亡了……(房子)是我从……手中转租过来的”(详见原告证据14)。原告证据13和证据14系警方尚未查明范某死因,尚未排除谋杀可能,有关人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所做调查材料,罗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所做证词肯定是真实的。

 

  3、在本案庭审中,罗某某也承认:“某餐饮店一开始的时候我拿了我武侯区餐饮店的营业执照来挂的……”原告方也查明了罗某某个人经营的武侯区某餐饮店的营业执照至今仍存继。依据【民法总则】第56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跨区经营或者无照经营应如何处罚是行政机关的事,但本案原告范某某的工资由罗某某发放、工作由罗某某安排、公示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罗某某。某餐饮店是否有后台老板一事与原告无关。

 

  二、此次范某死亡事件与被告罗某某违法无照经营以及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转租均有因果关系。

 

  罗某某经营的某餐饮店可能无营业执照,但在罗某某作为雇主向雇员提供宿舍,在其明知且同意范某在2017年1月8日就入住员工宿舍的情况下,对其雇员范某某及其同住亲属范某在其管理控制的房屋内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不容置疑。罗某某存在不作为侵权。且此不作为侵权与范某死亡一事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孙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也应在其明知的承租期内对合法居住在其承租房屋内人员的人身安全有保障义务,应采取积极行为也完全有能力防范或避免合法进入该房屋的人员遭受损害。罗某某至少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也存在不作为侵权。且此不作为侵权与范某死亡一事存在因果关系。

 

 

  三、事发房间系罗某某违法跨区或无照经营餐饮店期间提供给员工居住使用的,罗某某在法庭上也亲口承认该餐饮店一开始是悬挂的他在武侯区开办的餐饮店的营业执照,事发房屋也就是雇主为雇员租用的员工宿舍,罗某某经营该餐饮店是否有幕后老板不影响涉案员工宿舍的承租人是罗某某一事以及罗某某与范某某的雇佣关系。罗某某对该宿舍房负有实际管理控制职责。罗某某也在警方询问时表示明知员工宿舍热水器没有安排气管道,而且罗某某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事发房屋热水器所配套的液化气罐用的是罗某某经营的的餐饮店火锅专用的小气罐。

 

  罗某某作为宿舍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一方面未建立规范的宿舍管理秩序和分配权限,另一方面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检查机制和安全维护措施,在明知热水器没有排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有能力采取安全措施防范本次死亡事件而未采取;同时还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员工宿舍热水器没有安排气管道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其不作为与疏忽大意导致范某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孙某某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某某店并租赁店面和员工宿舍后,按照《安全生产法》5、17、46条之规定,即有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避免他人在所租房屋内遭受损害且不得将生产、经营场所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而且孙某某完全有能力采取安全措施以防范本次死亡事件。孙某某违反房屋出租协议中不得转租的条款将有安全隐患的住房转租给跨区或无照经营的罗某某供其餐饮店员工使用并牟利,导致本次死亡事故发生,而且罗某某在租房协议中还有“乙方(孙某某)在出租屋内产生的任何民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的承诺条款,因此,孙某某的不作为与疏忽大意,导致范某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应当对范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上述二被告在王某死亡一事上均有过错,其违法加害行为与范某死亡一事都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范某死亡,应当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判决结果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任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42.89元;

 

二、被告吴某某、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任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64.34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64.2元,被告吴某某、伍某某承担1146.3元,原告范某某、任某某自行承担1910.5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房东吴某某、伍某某、餐饮店老板罗某某是实施了过错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个侵权行为不是常见的作为侵权,而是不作为的过错侵权。

 

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以积极地行动致人损害;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之,以消极的无所作为致人损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房东吴某某、伍某某、餐饮店老板罗某某的所作所为尽管仅起着条件作用,但却是死者范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

 

 结语和建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提醒: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确保房屋的适租性,将符合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承租人,否则,如果出了事故,出租人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此,房东将房屋出租后,应对提供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还应重视出租屋内各项设施的使用安全及日常维护,切勿当“甩手掌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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