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进被告设立在安徽的办事处工作,2008年1月8日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原告提出要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原告只好在被告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原告被调到上海总部工作后,2010年8月1日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要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此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11年5月起,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5月,原告怀孕生育,向被告请了产假和哺乳假。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了病假,被告准假后,原告在家养病。在此期间,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病假结束时,因被告还未支付病假工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2013年2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此拒绝原告提出的合法补偿要求。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一、支付病假工资675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9750元(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病假工资6264.3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三、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64.37元。
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6264.37元,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已与原告结清,不存在该请求。诉请二、三理由同仲裁裁决,且原告主张2010年8月1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0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助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原告岗位为技术部助理,工作地点在上海。被告对三份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于上海市松江区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女。原、被告确认产假至2013年1月24日结束,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至4月24日处于疾病休假期间。原告自4月25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又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解除决定,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潘某某员工:你于2012年7月19日后,连续休病假142天,产假120天,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8日,无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84天,根据公司《请销假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公司在此发文通知你,病假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24日,保险缴纳至2013年5月,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550元,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50元。2013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6264.37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2007年3月29日入职时,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已订立两份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仍然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原告又称2013年4月24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按时发放病假工资,并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事宜,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之后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底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和工资结算表,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4日以其作出解除而结束。被告则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表示要带孩子没空,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未有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依据双方2010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二)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乙方…….8、连续旷工(指在工作日既未请假又未出勤的情况)达到3天以上(含3天)或累计旷工达到7天以上(含7天)的”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又称,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259.33元,并且代原告支付了2013年1至4月应由原告负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故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264.37元的请求,其余坚持诉请,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949号裁决书、应聘人员审批表、入职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转正、调节申报表、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松江泗泾医院疾病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0年1至5月、2013年1至4月原告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原告劳动仲裁的结算、原告账号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订立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以后又与被告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末份合同因原告产假、医疗期而续延至2013年4月24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情形,且之后双方续订的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264.3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结束的时间和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病假工资而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由其提出解除行为,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以原告自2013年4月24日起旷工为由,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18日确实未提供劳动,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25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以被告已结清病假工资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264.37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9264.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滕立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