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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人员经认定为工伤,能否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3 浏览量: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龙某、唐某的委托,指派罗杰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与龙某、唐某诉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根据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死者唐某,系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唐某死亡。死亡时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退休待遇。唐某死亡后,龙某向重庆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唐某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因被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提起了上诉,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能够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唐某作为超龄人员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1、《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受了退休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必然的,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第13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法律只规定已经领取退休待遇的按劳务关系处理,未领取退休待遇的未做规定,该条不可扩大适用。
2、退休年龄是对年限的规定,但对于超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生产劳动,无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也未将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
3、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是否受理的唯一审查标准,而不区分其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既与《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亦会造成部分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的情况。
基于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认定的工伤,一、二审判决对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唐某的受伤性质系工伤,由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认定了工伤,那么基于工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由单位赔付。 r> 3、用人单位不能基于超龄人员无法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拒绝赔偿。
法律从未规定超龄人员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实践中也有超龄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即使不能缴纳,也不是因为职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权,其明知招用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仍然招用,则其享受了其低廉劳动力创造价值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风险与利益同在。无论能否参加工伤保险,单位都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超龄人员即使不能参加工伤保险,但可以购买商业险,本案被告也为死者购买了商业险,原告还配合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款也支付给了被告,也减轻了单位的责任。单位基于职工死亡领取了保险,最后却对死者近亲属不予赔付,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原告请求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1、法律并不禁止双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以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不支付工伤待遇的不予支持。
2、本案也不是重复起诉。人命也根本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体现不同的司法精神。本案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只有三项即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与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完全不一样,赔偿的主体也不一样,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一样,故并不是重复起诉。
代理人认为随着中国的老龄化趋势,超龄人员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而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以年龄打表,必然导致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无法保护,降低企业用工风险的途径有很多,而劳动者获得赔偿的途径却很少。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社会现状来看,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都是不成立的,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br> 代理人:罗杰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
 最终经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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