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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房地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曾某、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华希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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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镇湖街。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曾*,女,汉族,住江西省**市**区**路1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陈**,男,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陈**、江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曾*、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初**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曾*、陈**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并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向**市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申请手续,显然属于事后补签的合同,而不是在2011年9月25日当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曾*、陈**、**公司提供不了签名、盖章比对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的后果 归于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曾*、陈**提交的付款证据存在多处不合理:1、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全款,而本案在合同签订前支付5万元定金,分两次支付。2.曾*、陈**、购房款都是通过他人账户支付。3.电子回单上“邱**”的名字及卡号”系手填。4.该份证据系刘**手填凭证,可以明确是2012年7月23日才办理转账支付,只是备注是2012年5月28日购房款。本案房屋销售五年多,全部房款已交付完毕,却没有提交相应的销售发票。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所在楼盘的流水账本,但**公司只提供了一本不符合基本财务规范的收款收据。三、**公司曾有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交的前科劣迹,理应审慎查明其出具的一切证据,而不应以没有关联性排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曾*、陈**辩称:一、答辩人(一审原告)曾*、陈**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陈**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然是曾*代签,但是得到了儿子陈**的授权和事后追认,且曾*也是买受人之一。合同未备案、未取得不动产发票、未办理登记不是曾*、陈**造成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答辩人已付清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合理,答辩人的执行异议诉请成立。三**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前科劣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陈述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陈**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曾*、陈**是否在店面被查封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因而是事后补签的合同。但这是**公司的主观猜测,没有备案登记并不能证明合同为事后补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憎*、陈**、**公司不能提供鉴定比对材料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制成的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制成的文件”,案涉合同形成时间远超六个月,不具备鉴定的技术条件,因此不能按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不能以此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至于曾*、陈**的付款问题,一审当事人出事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收款方是手写,但其加盖了银行印章,且该证据和二审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对应起来,能证明曾*、陈**已于2012年5月11日付款5万元。2015年5月28日,曾兄嫂刘向**公司汇款***元,其中389607元为代曾*、陈**缴纳,曾*、陈**已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原件,且该事实为第三人认可,因此曾某、陈某已经全部付清全部款项。**公司提到的收款收据、发票、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等问题,均不能否定曾某、陈某某付清全部房款的事实,由他人代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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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华希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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