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远保律师

吴远保

律师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建筑工程,刑事案件

挂靠经营不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吴远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4
人浏览
  

挂靠经营不构成劳动关系

----某省驻京办与王某劳动争议案评析

 

[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福建J茶厂员工,于1985年受该茶厂指派到北京从事茶叶经营。后为了多赚钱,王某逐步将业务挂靠到北京某省驻京办下属的F公司,由F公司代其收付货款、开据发票,其向F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J茶厂知晓此事后,认为王某损害J茶厂利益,欲将其调回福建本部。王某自然不愿意离开北京,经与J茶厂、F公司协商一致,于19924月,王某调入F公司(调动手续齐全,档案也转入了F公司)。

王某调入F公司后,为了业务往来的方便,F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工作证(职务:业务主任);但王某仍然以F公司代其收付货款、开据发票,其向F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管理费的形式,继续自行开展茶叶经营业务,即双方的合作方式没有任何改变。一年后,由于王某上交F公司的管理费较少,F公司作出了将王某“除名”的决定(但F公司无法提供该“除名”决定已经送达王某的证据)。王某被“除名”后,与F公司的业务合作仍时断时续。但自始至终,王某未从F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

1997117起,王某被F公司任命为其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北京市T茶叶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自此后,王某不再从F公司走账、开发票,也不再向F公司上交管理费。20016月,T茶叶销售中心因未按时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王某也离开北京,回到了福建老家。

20109月,王某年满60周岁,找到J茶厂要求办理退休手续。J茶厂告知王某,其劳动关系已于19924月转到F公司、人事档案也已转入F公司,王某应当找F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于是王某找到F公司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F公司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只是一种挂靠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请求。于是王某向北京市H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F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委员会以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某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情况]

王某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19924月至20108月的劳动关系;2、要求F公司为其补交19924月至20108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在答辩期间,F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王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界定的劳动者,故不属于劳动争议

H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了F公司的答辩意见,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很快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法院审理]

王某不服H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件。

王某的诉讼请求仍然为:1、确认双方19924月至20108月的劳动关系;2、要求F公司为其补交19924月至20108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F公司答辩称:1F公司与王榕泉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是挂靠经营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故F公司没有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义务。3、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档案调入F公司的记录,证明其与F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F公司的职工名册,证明其是F公司的在册员工。

被告F公司质证称:1、人事档案确实在F公司存放,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职工名册,不能单独作为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

被告F公司为反驳王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F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从未有过对王某的工资发放。2、证人证言,申请了两位知情人出庭,证明当初王某只是挂靠F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3、通过了解、调查到了王某在另一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信息,证明王某另有用人单位。

原告王某质证称:1、工资记录不全,无法质证。2、证人均为F公司退休职工,与F公司具有利害关系。3、王某担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其与F公司的劳动关系续存。

 

[代理意见]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本律师作为本案中F公司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条款,认真查阅、核实了相关案情材料,并到工商部门调取了有关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在仲裁阶段,本律师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王某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的代理意见,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采纳。

二、争议双方是挂靠经营,而不是劳动关系。

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本律师坚持:“争议双方是挂靠经营,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观点,并围绕这一观点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负有较重的举证义务。我指导F公司准备了证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有利证据;另外,对F公司不利的证据主要是所谓的“除名”决定(既然不是员工,何必除名?),没有向法庭提供。而原告也因不承认自己已被“除名”,也未向法庭出示该“决定”的复印件。

同时,本律师向法庭阐述了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指出F公司与王某的合作关系完全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而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王某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双方未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吴远保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吴远保律师咨询。
吴远保律师
吴远保律师
帮助过 8942 万人好评:8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西区17号楼808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吴远保
  • 执业律所: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101*********56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
    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西区17号楼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