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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衢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成功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谭跃仑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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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谭跃仑律师 胡剑飞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027205元;2、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545612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5983.89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xx4号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D、E区块)一份,(A、C区块)一份,在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当天交纳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许可证变更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介入xx4号地块的工程施工。2015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被告以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履行合同手续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2016年4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已经派其它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即以书面邮寄形式发函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xx4号地块A、B区建设工程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9282222元。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告开具工程款税票3934479元,收到被告款项2129836.80元(含12万元税金和工伤、意外保险费55357.80元),原告代支付C区、会所工程款760819.80元、2016春节前被告代付民工工资886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27205元。


【案情分析】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吴xx借用原告的名义施工,吴xx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工程的实际履行与结算都是由吴xx与被告发生的,只有吴xx才有权利提起诉讼,原告xx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委托造价审定,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928222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应当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xx4号地块整个工程,被告已支付吴xx10128192.39元,支付给浙江xx有限公司5050000元,支付原告2290000元。2016年6月27日,吴xx与被告一致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还应支付吴xx工程款7400000元,以后支付给吴xx2090000元,吴xx欠陈xx4150000元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剩余即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从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履行的过程中,部分合同名义虽是原告公司签订,但原告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一方,并不享有合同真正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吴xx,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许可证变更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也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对此应予明知且认可,按照合同签订的意思自治原则,《建设工程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实际施工人吴xx具有约束力,应当由吴xx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与义务。而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明知其出借资质的情况下,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结付权利,更不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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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谭跃仑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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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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