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泽律师

李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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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陈某庄与李某山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李玉泽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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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柏林、李玉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庄诉被告李某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柏林、李玉泽,被告李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动吊篮2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380元(原告损失为每天90元,损失自2017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之后所产生的损失仍要求被告承担,直至被告返还电动吊篮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电动吊篮租赁给习某海用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戴卡轮毂项目玻璃幕墙安装,后在施工过程中,习某海突然失踪。2017年7月28日开始,被告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吊篮,并藏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山辩称: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我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陈某庄将其自有的两套电动吊篮出租给习某海使用,后习某海在施工过程中失联。2017年8月,陈某庄至戴卡轮毂厂拆卸吊篮时遇李某山阻拦,未能将拆卸下的两台电动吊篮拉走,李某山报警。

2018年1月29日,陈某庄通过电话向李某山索要吊篮,并提交该通话录音,录音中陈某庄多次向李某山索要该录音。其中通话录音32秒时,陈某庄询问:“我不找你咋弄,你也知道这吊篮是我的,你知道这个事儿,又不是不知道这个事儿”,李某山回复:“你找我?你该找谁找谁。你找我让我把吊篮给你,你说可能不可能”。在录音1分14秒时,陈某庄询问:“你别发火,这都不是发火的事儿。咱商量商量把我的事儿解决了,把我的吊篮给我。你扣也扣了,这也押了半年了,你也知道这个事儿,对不对?”,李某山回复:“吊篮我是不会给你的”。在录音2分23秒时,陈某庄询问:“小杨这个事避开不说,吊篮那个事儿,你也知道,扣了五六个月了,租赁咱的东西,又不是烂东西、不能用。我得想办法租钱、挣钱,家人得花钱呀,你也知道这个事”,李某山回复:“我跟你说,还是有啥说啥。不拿钱,谁来都弄不走”。在录音3分17秒时,陈某庄询问:“我说,你也帮帮忙,该给我给我。你也扣了半年了,也够意思了,你也知道这个事”,李某山回复:“没啥说的”;陈某庄接着询问:“那我这个事儿,你咋处理?”,李某山回复:“咋处理?我说,不拿钱,谁也拿不走”。

陈某庄提交其出租吊篮时习某海签字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出租吊篮每台每天价格为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山虽抗辩称其未扣押原告陈某庄的两台电动吊篮,但综合被告李某山的报警行为及其在原告陈某庄向其索要电动吊篮时的前后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李某山明知其扣押的电动吊篮系原告陈某庄所有且拒绝返还。原告陈某庄虽将两台电动吊篮出租给了习某海使用,但其仍为该两台电动吊篮的所有权人,而被告李某山在无合法权利来源时扣押原告的电动吊篮,系无权占有,其应当返还。被告自2017年8月起便扣押原告所有的两台电动吊篮,使原告无法使用或出租该吊篮,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当赔偿。因原告陈某庄仅提交习某海的收条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出租吊篮的市场价格、其吊篮的出租率、空置率等,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山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台每天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山返还原告陈某庄电动吊篮2台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台每天1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李某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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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玉泽
  • 执业律所: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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