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安琪律师

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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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当事人争取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5460.98元。

来源:潘安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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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410月开始,陈XXXX加工厂从事竹筷制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70/天。20151131730分许,陈XX在上班过程中,右手拇指被皮带压伤,陈XX受伤后,由XX加工厂人员送往XX中医院治疗。201521日出院,治疗天数19天。同年514日,陈XX再次入住该院行拔除克氏针手术,同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自付医疗费548.7元。

XX出院后,未回XX加工厂上班,向大余县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59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XX本次事故为工伤。201661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6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陈XX为九级伤残。

二、律师介入:

针本案律师指导搜集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4月13日李*(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明陈XXXX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是吕X的老板,平时吕X丈夫温XX也会帮助打理,陈爱容的右手是在2015年1月13日下午上班时受伤的。
  2、2015年4月13日方X(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3、2015年4月15日陈X(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1、证明内容同上。2、陈XX受伤后送到XX中医院治疗时,因为吕X有医保,所以入院治疗的名字是吕X,后来再改为陈XX,治疗费是吕XX支付的。
  4、XX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清单、病历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XX下钢针手术的情况及治疗费为548.70元。
  5、X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2015年1月13日的受伤为工伤。
  6、X劳鉴2016年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7、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已将该两项文书送达给了XX加工厂。
  8、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收到了开庭通知,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并非是9月17日。
  9、2016X劳人仲案字第17号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XX的受伤是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三、法院判决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XX加工厂应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55.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552.93元,合计人民币50336.08元,

  2、XX加工厂应支付陈XX停工留薪工资4456.2元。

  3、大XX加工厂应支付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548.7元,合计668.7元。

  4、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55460.98元,XX竹制品加工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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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潘安琪
  • 执业律所: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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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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