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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合同依据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庄军仁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浏览量:0

本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出于隐私考虑,已将本案当事人的名称用XX表示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鹰潭市月湖区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江西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XXXXXXXX,住所地:余江县五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江西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庄军仁,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江县XXXX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622596XXXXXX,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XXXXXX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XXX,公司理事长。
上诉人黄X、桂X、于X、殷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XX、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8)赣06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X、桂X、于X、殷X上诉提出: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侵权责任各项赔偿款计币:28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上诉人与土地转包业主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接包了位于余江县××村阳岭赵家的蛇形山太平岗80亩土地用于栽种药材,租期为10年,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元月1日止,租金64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于当年上半年开始请人挖树、除草、修路、平地、挖塘蓄水。安装水电和自动喷灌设备,共花费人民币60500元,并于2013年7月份开始育苗,栽种广东落叶灌木药材,2014年和2015年10月份两次收割药材,获取收益。2016年春节前,上诉人于X因民工讨要工资心烦(民工是由于X组织安排的),随嘴说了句气话,说不如把地租出去,省的民工老是找他要工钱,当时在场的庄某,4和就问,真的么?我有个亲戚是XX淀粉厂的,负责太平岗基地木薯的管理和帮助淀粉厂搞流转土地工作的,他们厂一定会要,于X说可以,但要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后来,于X和其他股东说起了这件事,但其他股东都不同意。于X特意打电话回复庄某,告诉他其他股东不同意转出去。可是,2016年4月份,当上诉人准备春季除草,到药材基地时才发现惊人的一幕:所栽种的药材全部被铲除,所有的配套设备包括自动喷灌设备也没有了,整个基地全部种上了木薯。当天,上诉人立即向马荃派出所报了案,通过派出所调查,才知道是XX淀粉厂栽种的木薯,于是,上诉人专程赶到XX公司,但接待我们的一位副总却说不知道这件事,称他们所栽种木薯的土地是从王XX手上租来的(王XX就是前述庄X的亲戚)。后来,通过派出所找到王XX,可王XX却说是于X答应租给他的,真是让人不可思议!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付租金,甚至连见面都没有过,怎么能说是租的?至此,已经事情真相大白。为此事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终无结果,因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并作出“(2018)赣062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让上诉人无法信服,特依法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江县XXX专业合作社之间仅仅存在木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参与涉案土地的木薯种植,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也无任何关系,故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先后以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属于滥用诉权。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一、其是通过与具有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上诉人于X订立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口头协议,从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达成协议之前上诉人于X并未告知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才可转租,否则答辩人也不会犁掉涉案山地上的药材及地下水管。二、被答辩人以被答辩人于X无权转租涉案为由,否认依法成立的涉案山地转租协议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是本案被答辩人于X擅自处理合伙事务将涉案山地转租给其他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系被答辩人之间内部事务,与本案善意的答辩人王XX无关,被答辩人无权以此为由否定依法成立的涉案山地转租协议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提供的“声明”系证人庄X向被答辩人讨薪无果无奈作出,内容不真实;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前期投资清单和调查笔录未被采纳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四、假如侵权成立,也应有答辩人雇主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五、如果侵权成立,被答辩人于永X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六、如果本案侵权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二审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王XX系合同关系,有《土地流转合同》和《土地流转补充合同》为证,答辩人并未参与到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于X之间的涉案土地流转事宜,并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上诉人黄X、桂、于X、殷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份,原告与土地转包业主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接包了位于余江县××村阳岭赵家的蛇形山太平岗80亩土地用于栽种药材,租期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64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当年开始请人挖树、除草、修路、平地、挖塘蓄水、安装水电和自动喷灌设备,共花费人民币60500元,并于2013年7月份开始育苗,栽种广东落叶灌木药材,2014年和2015年10月份两次收割药材,获取收益。2016年春节前合伙人于X因农民工讨要工资心烦(民工是由于X组织安排的),随嘴说了句气话,说不如把地租出去,省的民工老是讨要工钱。当时在场的庄X就问,真的么?我有个亲戚是XX淀粉厂的,负责太平岗基地木薯的管理和帮助淀粉厂搞流转土地工作的,他们厂一定会要,于X说要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后来,于X和其他股东说起了这件事但其他股东都不同意。于X特意打电话回复庄X,告诉他其他股东不同意转出去。可是,2016年4月份当我们准备春季除草,到药材基地时才发现惊人的一幕:我们所栽种的药材全部被铲除,所有的配套设备包括自动喷灌设备也没有了,整个基地全部种上了木薯。当天原告向马荃派出所报案,通过派出所调查得知木薯是XX淀粉厂栽种的,但XX淀粉厂说土地是从王XX手上租来的。派出所找到王XX,王XX说是于X答应租给他的。为此事多次找到王XX和XX淀粉厂协商未果,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3月9日,赵某与余江县××村委会阳岭村小组签订《租赁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共计5000元;本合同外姓人氏不予直接承包,但承包者可与政府相关部门及外地人联合承包。2012年12月份,原告与土地转包业主赵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接包了位于余江县××村阳岭赵家的蛇形山太平岗80亩土地用于栽种药材,租期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64000元已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原告转让、转租或抵押租赁土地必须经转包业主赵某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桂X、于X、殷X四人合伙经营栽种广东紫珠药材,2013年及2014年由黄X、殷X管理,2015年因药材收益不好,原告黄X、殷X外出打工,委托于X一人管理广东紫珠药材。由于该药材每年需要人工除草、施肥、收割、抽水及管理,因而生产成本费用较大。当年因干旱及管理不善,导致药材枯死,只收割到1000多斤药材,并欠庄X等被雇佣人员的工资10000余元,庄X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2016年2月2日,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与王X订立了《木薯基地种植管理合同》,雇佣被告王XX为马荃XX木薯基地的基地管理员,雇佣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同时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XX原有流转土地的1075亩更改为400亩。于X听雇员庄X和说被告王XX和被告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在搞土地流转用以种植木薯,且其所在的广东紫珠药材基地附近很多农民也将自己的山地以每年每亩8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给了王XX,于X便产生了也将药材基地流转给王X以便拿租金来发工资的想法,便告诉庄X和如果有人要的话就帮忙租出去抵所欠工资。2016年3月上旬,庄X和遇见王XX就当场通过手机免提方式联系上于X后,由王XX和于X直接谈转租土地事宜,在电话中于X同意将栽种广东紫珠药材的土地转租,租金80元/亩,约定面积以木薯实际栽种丈量为准,租金在土地丈量后一次性付清,王XX可以随时上山犁田(包括犁掉药材及地下的水管),如果田犁好了不转租的话,由于X负责。此次通话后2-3天,王XX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整地、翻耕、备种。2016年清明节后,于X打电话通知庄X说其他股东不同意转租涉案药材土地,庄X将不同意转租土地的事告诉被告王XX,但王XX回复该块土地已经翻耕好、地下的水管也已经被全部清理。2016年5月5日原告发现栽种药材的山上被栽种上了木薯且木薯已经有10余公分高,便立即向余江县马荃镇派出所报案。一年后,涉案土地转包业主赵某以原告转租土地未经其同意为由予以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转包业主赵某从马荃镇XX委会阳岭村小组承包土地后,未经阳岭村小组同意擅自转包给原告,但阳岭村小组对涉案土地转包业主赵某、原告均没有提出相关转包土地的异议,据此本院认可原告与涉案土地转包业主赵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合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705600元属于合同纠纷的可得利益范畴,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前期投资损失60500元因没有证据确认具体数额,对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更主要原因是原告于X作为合伙人之一且系涉案广东紫珠药材2015年度实际经营管理者,对外有权处理合伙事务。被告王XX与原告于X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于X在电话中及庭审陈述中自认同意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王XX,且有证人庄X的证词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该口头协议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符合合同成立三要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X转租涉案山地的效力及于本案的其他原告,现原告于X在涉案土地的药材及地下水管被犁掉后,以其他原告不同意为由反悔不转租涉案土地属于单方擅自解约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被告王XX、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犁掉涉案土地的药材及地下水管并栽种木薯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王XX、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不需要承担责任。由于木薯系由被告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栽种,并向被告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木薯,因此本案与被告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辩称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桂X、于X、殷X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确认,有1、上诉人桂X、黄X,被上诉人王XX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XX合作社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2、《土地转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补充合同》;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庄X、赵某等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已查实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于X是本案四上诉人共同承包土地种植广东紫珠药材的合伙人之一,同时又是2015年度四上诉人中负责经营种植广东紫珠药材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对外有权处理合伙事务,其对外处理合伙事务的效力及于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王XX虽然未签订土地转租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王XX经口头协议同意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王XX种植木薯,并承诺王XX可以随时上山犁地,如果地犁好了不租,由于X负责。对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上诉人于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王XX电话协商时同意将涉案山地转租王XX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王XX的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庄X的证词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证实了该口头协议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内容,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该口头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正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该口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X与被上诉人王XX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于X在涉案土地的药材及地下水管被犁掉后,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为由,提出不转租涉案土地给被上诉人属单方擅自解约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本案上诉方承担,被上诉人王XX和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犁掉涉案土地上种植的药材及地下水管并种植木薯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属合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不属侵权行为,王XX、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不需要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XX、余江县XX专业合作社和江西XX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主张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桂X、于X、殷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已查实的事实,证据不符,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黄X、桂X、于X、殷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周林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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