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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

作者:陆培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21 浏览量:0

    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2月向被告某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法律授权其以财政性资金聘请律师代为履行法定职责的信息。被告于2016年1月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告知原告由于其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更改、补充相应的申请内容,明确该信息具体的指向或名称。原告于2016年4月向被告邮寄释明函,告知被告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重点在于被告聘请律师的财政支付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被告答辩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依法不予公开。考虑到向原告作出明确回复可以让其知悉相关情况,被告仍于2016年5月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告知原告:被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采购法律服务,金额达1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被告聘请律师代理的费用未达该标准,故无需经过政府采购。

    后经审理,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以财政资金聘请律师的法律依据,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提问或法律咨询,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对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释明、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参与处理过大量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行政机关而言,首先要把握一个原则即“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不公开或无法公开的理由大致有:1、不属于政府信息;2、公开信息则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三安全一稳定原则”);3、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4、与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科研等需要无关(即“三需要原则”);5、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6、相应的政府信息遗失;7、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8、已移交档案馆。等等。除去上述不公开的理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

       对申请人而言,一般会因为以下原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诉讼;监督行政等等。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首先要判断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即: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中的政府信息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公开的主体为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2、信息形成于履职过程中;3、要有一定载体进行记录、保存(排除客观上遗失的)。在笔者参与处理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行政机关在答复中指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进一步释明体现了便民原则。

    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笔者建议:首先要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其次,不要用提问、咨询、反问的语气,尽可能将所申请的信息明确化、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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