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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首例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来源:高旗法律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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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工伤后是按《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赔偿还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存在不同理解,该如何解决。

基本案例:原告家属是南京市某学校在编老师,2014年原告亲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所在学校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作出原告亲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亲属向学校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学校表示他们属于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学校没有相应的财产,要跟教育局沟通按照人事关系支付抚恤金。后学校一直拖延,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处理。

经我们了解,原告亲属所在学校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学校没有为原告亲属缴纳社会保险,我们告诉原告该案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经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该案属于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开庭审理时学校代理人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且不属于法院受理单位的人事争议。我方坚持认为该案属于工伤待遇支付,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表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工伤也是第一次遇到,案件比较棘手,一审法院法官认为目前南京市所有事业单位很少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保,若判决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要求学校承担赔偿,则影响太大。我们作为代理人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因为考虑到社会影响而损害原告的权益。一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拿到裁定后,我们上诉至中院,最终中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受理人事案件的范围,判决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最终拿到了工伤待遇赔偿。

案情分析: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缴纳社保问题,在2011年修改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江苏省人社厅、财政厅在2011年也发函要求省内各事业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所以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学校方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受伤的应当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苏民优[2006]37号>及江苏省《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来支付相应的待遇。我们认为上述两份文件是在2011年之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事业单位纳入参保范围时,作为处理事业单位人员因工受伤的依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实施后,上述两份文件就不在适用了。

本案中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原告亲属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乙方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福利待遇,本合同未尽的权益,如乙方在合同期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及死亡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现原告因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与学校存在纠纷,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法属于法院受理的人事案件范围。

办案体会: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依法收到法律保护的,不因其他外在因素而受到影响。本案中事业单位也表示其所有的支出都是财政拨款,拨款中没有缴纳社保该费用项目,学校也就不能为职工缴纳保险。虽然学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但法律规定的权利还是受到保护的。办案虽然中间有波折,但最终结局是圆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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