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级工伤最终获赔四十八万元
申请人:黄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开荣,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申请人申请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12*18=92016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2*18=92016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5万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5112*2.5=1278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11月拖欠工资8170元。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5000元。
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述金额合计为555072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到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毛纺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左上肢,2016年9月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左上肢外伤为工伤,张家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核定申请人医疗期延长陆个月。后于2017年4月25日鉴定申请人为五级伤残。
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且在2015年11月17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后扣发其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8170元至今。申请人被迫于2017年5月27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工伤标准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法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存在异议。三、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三万元,不应重复支付。四、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距离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社保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应打折。五、申请人对工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该以规章制度扣罚。
仲裁委经查明事实,后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1月工资为8170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各项费用479032元
三、驳回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