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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阳县冯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成功辩护缓刑案

作者:杨少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9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冯某(已判刑)、冯某某在曲阳县恒州镇某某酒吧玩时,与同在该酒吧玩的曲阳县晓林镇中佐村的张某1(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酒吧外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将张某1打伤,张某1用刀将陈某某腹部捅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1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回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冯某(已判刑)、冯某某在曲阳县恒州镇新天地酒吧玩时,与同在该酒吧玩的曲阳县晓林镇中佐村的张某1(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酒吧外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将张某1打伤,张某1用刀将陈某某腹部捅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1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面部擦伤面积达150px2、头部创口长达100px、面部创口累计长达87.5px,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陈某某回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创口长达287.5p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李某、张某2、宿某、冯某、刘某1证言,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本院(2017)冀0634刑初288号、(2019)冀0634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说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张北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还致被害人张某1轻微伤四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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