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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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来源:杨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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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6)苏1302民初4895号


原告任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相交为友。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半年还息一半,终期结清。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仅支付利息14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得利息之和扣除已付利息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110000元借款被告也收到了,但两笔借款实际并非被告本人所借,被告只是中间人,是替朋友肖某某所借。2、被告偿还了原告14500元,但没有指明是哪一笔利息,是在70000元借条到期之前偿还的,此后再没有偿还过款项。3、本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半年还息一半,终期结清。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4200元。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45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月利率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两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14500元,对于剩余本息未能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周某、任某(原告儿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儿子及其朋友在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向被告索要过涉案借款,上述索要借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所得利息之和扣除已付利息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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