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律师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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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宿迁

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醉驾身亡,酒友担责

来源:杨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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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法院审结一起酒后驾车死亡继承人(韩某等三原告)起诉共同饮酒人(陈某等三被告)的案件。

 

三原告诉称,2013420日,原告亲属蔡某应被告陈某邀请,当天晚上一起与被告丁某、张某吃饭、饮酒。酒后,蔡某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三被告了解情况,三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拒不承认当晚一起与蔡某一起饮酒。经检测,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197mg/100ml。三被告与蔡某共同饮酒,在其饮酒过量时未尽到劝阻义务,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回家时,三被告也未尽到阻止和护送义务,导致蔡某在回家途中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蔡某自己也有过错,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蔡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118/×20=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543//2=556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5920.5元)的50%,合计137960.25元。

 

被告陈某等三人辩称,对2013420日晚蔡某与被告三人一起饮酒的事实,以及蔡某发生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也无异议。但当天晚上系蔡某请求陈某和丁某商谈事情才饮酒的,张某是陈某请来玩的,其和蔡某不认识。在饮酒期间,蔡某准备开第二瓶酒的时候陈某阻止过他,也没有让他喝酒,并且在酒后要求蔡某随张某一起回家,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蔡某自己走了。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而且死者酒后驾车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的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本案中,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造成蔡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还有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机动车,且该机动车未经登记,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等,因而醉酒并非蔡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蔡敦赛自身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与蔡某同桌饮酒的三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蔡某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因此,三被告对蔡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本次酒席谁是宴请人,被告陈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去代替蔡某结账,不是宴请人,而且结账后蔡某将餐费还给自己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是本次酒席的宴请人,所以其对蔡某的人身安全负有较其他共同饮酒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蔡某进行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而且陈某在被告丁某、张某离开后最后与蔡某一起离开,在蔡某酒后驾车离开时,不仅要劝阻而且应当予以阻止或护送其回家,故其对蔡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比其他同饮者较多的责任。依据《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三原告6000元。

 

二、被告丁某、张某各赔偿三原告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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