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开杰律师

崔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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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海南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行政纠纷,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

来源:崔开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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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4)琼山民一字第579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开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44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0元,用于代其归还被告的银行信用卡欠款,并经口头约定于2014427日前还清,但是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拒绝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元及利息(从2014428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一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2×××××××9674×××××××7666之间的手机短信;3、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通信费缴费专用发票;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信银行调取的被告甘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423日的交易账单明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17100元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虽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该交易凭条显示的金额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账单明细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中国银联交易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9674×××××××7666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虽系原告从其手机中单方截屏制作,但由于本院在庭审前多次向×××××××7666号码致电,均系被告接听,由此可以确认该号码系由被告使用,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查看原告短信内容的原始载体即原告的手机,手机中的短信内容与其截屏复印而来的短信内容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手机短信内容系真实,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虽系原告私自录音,但录音内容未侵犯个人隐私、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属于非法证据,故本院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通信费缴费专用发票、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信银行调取的被告甘某某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423日的交易账单明细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无力偿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到期欠款17826.98元,而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帮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帮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后,被告应在2014427日前向原告还款。原告答应后,于2014423日从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以拉卡拉电子账单处理平台分别转账偿还被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900元和171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转账还款前被告支付其现金300元,故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17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17700元的借款,原告多次用其号码为×××××××9674的手机给被告号码为×××××××7666的手机打电话或发短信追偿未果,遂于20148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的借条或欠条,但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录音光盘、相关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看,双方主观上具有借贷合意,且客观上原告也用自己的钱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已成立生效,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427日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42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从2014428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某某欠款17700元及利息(以17700元为本金,自2014428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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