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礼伟律师

邹礼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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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死刑改判15年

来源:邹礼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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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杨xx,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邹xx,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袁某2、袁某3、袁xx、王某2、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赣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袁某2、袁某3、袁xx、王某2、雷某对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袁某2、袁某3、袁宽和、王某2、雷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害人袁某1、雷某路过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麦下时触碰到被告人杨xx的面包车,致该面包车报警器响。杨xx发现后与袁某1、雷某发生争吵、打斗,杨xx掏出携带匕首对袁某1胸部、双上肢连刺数刀,造成袁某1心脏、肺脏破裂当场死亡。尔后,杨xx又持匕首对雷某左臂连刺数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袁某1系因单刃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肺脏破裂死亡;雷某因损伤致左侧肱动脉及肱静脉破裂,左侧正中神经部分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杨xx在家属陪同下到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投案时向民警交出作案使用的刀具,并如实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细目照片、杨xx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杨xx归案情况补充说明、杨xx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相关人员姓名称呼的情况说明、南昌急救中心医疗急救科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证人李某3、李某1、王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邓某1、颜某、龚某、李某2、邓某2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复核期间,杨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1家属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袁某2、袁某3、袁宽和、王某2、雷某均接受赔偿,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龚某、袁某2、袁某3、袁宽和、王某2、雷某均对杨xx表示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不核准杨xx的死缓判决,建议对杨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面包车被碰触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斗,使用锐器刺两被害人,致一死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复核期间,杨xx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方的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杨xx有自首、真诚悔罪等情节,可予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熊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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