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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纠纷

来源:武云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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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案亦是建筑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案情较为复杂,双方打官司持续的时间近两年,最终由我代理的天津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查封银行账户及公司厂房等方式,共执行对方财产为426万元。现将此案的辩护思路,简要分析如下:
 
因江苏南通某集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一)》无效,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07年6月10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或技术交底约定范围之外增加产品或推迟发货、账务等需由双方协商之所有条款,须有出租人原合同签定人签字或有公司授权人签字和盖章后方可生效,否则出租人不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经济纠纷。此条款规定了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生效要件。
《补充协议(一)》中代表出租方签字的是何荣泉,非由出租人原合同签订人签字,根据合同规定,应由何荣泉及加盖出租人公章方可生效。补充协议仅有何荣泉的签字,是不符合反诉原被告双方就协议生效约定的条件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补充协议(一)》不满足生效条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反诉被告不应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二、《补充协议一》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且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能并存的,故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是没有根据的,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损害赔偿的主旨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损失必须是实际遭受的损失
损害赔偿应扣除本来应可以适当避免扩大的损失损害赔偿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而得到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额。不能判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四,反诉原告并未举出因反诉被告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证据,反诉被告所提出的损失数额,完全是主观捏造,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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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武云朋
  • 执业律所: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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