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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来源:武云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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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常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刘某向某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登记在常某名下的房产。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其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河东区登记在常某名下的某房屋系常某的母亲出资80万元,并赠予其个人,故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认定上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原告诉称
登记在常某名下的房产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该房产的母亲出资80万元,并赠予个人,故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认定上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产确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焦点】
本案诉争房产是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
 
【律师代理】
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武云朋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后,出庭并发表代理意见,现将其部分内容分享如下:
首先,由于常某的母亲提供资金时没有明确该笔的款项是何性质,因此,从社会常理出发,应当认定为该笔款项性质为赠与。
其次,常某的母亲虽然在笔录中明确是其对常某一方的赠与,但是该赠与表示是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做出的,不能反映常某母亲的真实意愿。
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结合本案,常某无法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此笔购房款系其母亲对其单方的赠与,依法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不能通过房屋登记在常某名下而推定出常某的母亲系赠与常某一方,故将此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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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武云朋
  • 执业律所: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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