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云朋律师

武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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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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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来源:武云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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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受李X之母边X的委托,指派武云朋律师担任李X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查阅卷宗、研究相关法律、并多次会见李X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事实部分

一、《起诉书》关于“李X向张X贩卖、运输毒品”的前四起指控,无毒品、毒资予以证明,亦未查清毒品、毒资之来源,仅有言词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于起诉书指控李X与张X前四起毒品交易事实,尽管被告人李X自证其罪,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个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的定案证据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毒品来源不清

    公诉机关指控李X向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0克,而在案证据中,除被告人李X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毒品的来源。其一、被告人王X的历次供述,均否认毒品犯罪事实,无法证实毒品来源情况;其二、关于毒品上线“阿丙”,由于上线阿丙未到案,此人是否存在,是否确由其向李X贩卖的毒品事实不得而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三、证人张X在其证言里,亦未提及李X贩卖其毒品的来源。其四、根据张X的供述,其在被抓时,身上就携带毒品,并非是从李X处购买的,是从曹磊处购买的。

故而,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依据被告人李X一人供述不足以证实涉案毒品来源于“阿丙”。

相关证据:

1)李X2014622日《讯问笔录》(卷三20页)“问:你说的卖毒品的上家是谁?答:我只知道他叫阿丙。”

2)李X20141022日《讯问笔录》(卷一13页)“问:你和阿丙怎么认识的?答:大概是今年3月份,我和阿丙是通过一个专门是吸毒人员的QQ群聊天认识的,他说他能用快递寄给我毒品,之后我还去广东陆丰市和他见过一面,但是他具体是哪的人我就不清楚了。”

3)王X20141021日《讯问笔录》(卷一16页)“问:你是否参与了贩卖、运输毒品?答:我没有。”

4)张X2014514日《讯问笔录》(卷二81页)“问:你被抓时身上的毒品是谁卖给你的吗?答:是一个叫曹磊的人,他是河南人。”

   (二)毒品的下落不清

   《起诉书》指控李X于2014年4月-5月,先后四次向张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50克。但张X未对毒品的下落进行供述,李X亦不清楚张X购买毒品的用途,王X否认参与贩毒的事实,涉案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对毒品的下落均不知情。

   (三)毒资数额支付情况不清

  1、关于李X向上线“阿丙”支付毒资的情况,李X供述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

2014822日供述

第一次:2000

第二次:6000

第三次:10000

第四次:20000

第五次:30000

201472日供述

第一次:20000

第二次:30000

第三次:50000

第四次:36000

2014530日供述

第一次:36000

第二次:50000

第三次:记不清

 

李X的以上供述,打款次数三次供述分别为:三次、四次、五次。

打款金额三次供述为:66000元、136000元、86000元。根据李X的供述,其汇款金额,包括阿丙的一部分欠款。

另,李X的历次汇款供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单显示的金额和次数存在矛盾,不相印证。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显示,李X向毒品上线“阿丙”转账四次,第一次:2014年4月27日转账金额30000元、第二次:2014年5月2日转账金额30000元、第三次:2014年5月8日转账金额20000元、第四次:2014年5月8日转账金额16000元。

相关证据:

(1)李X2014年7月2日《讯问笔录》“我之前去陆丰见他的时候从他那借过4000块钱,这次一块儿还给他了。”

(2)根据张X的供述,其与李X的前四起毒品交易的金额分别

为:7500/10000/20000/30000元,共计67500元。但在李X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和王X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并未有7500元和30000元的交易记录。

综上,关于“李X向张X贩卖、运输毒品”的前四起指控,交易的毒品、毒资等情节均未经查实,仅有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重要言辞证据X的证言与犯罪嫌疑人隋岭松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

X的证言仅证实王X参与了第三起、第四起的毒品交易,王X在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否认其参与任何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故张X的陈述与王X的供述不一致,存在很大矛盾。

相关证据:

1)王X2014815日《讯问笔录》(卷91页)“问:王X你到底来过天津几次?答:就三次。问:李X当你面,和燕姐交易过几次毒品?答:就一次。”

2)王X2014728日《讯问笔录》(卷85页)“问:这次与被抓之间,你和李X还来过天津吗?答:没有。”

3)王X2014728日《讯问笔录》(卷86页)“问:你在时代奥城房间里干什么了?答:我什么也没干,一直躺着。”

4)张X2014514日《讯问笔录》(卷84页)“问:这四次给你毒品时谁在场?答:前两次是小东自己,后两次小东和他对象。”

5)张X2014722日《讯问笔录》(卷98页)“问:当时李X的对象躺在床上了吗?答:没有,始终坐着。”

(五)李X与张X前四次交易的数量是否为650克存疑

1.X与张X的前四次交易,只有第一次和第四次毒品交易时进行过称重,其余两次均未称重。

相关证据:

(1)张X2014528日《讯问笔录》(卷二92页)“你与小东交易毒品时,你们对毒品进行称重吗?答:第一次在时代奥城里交易毒品时,我们称过一次。”

(2)张X2014722日《讯问笔录》(卷二98页)“问:你再想想,这次你们称重了吗?答:我记得是没有,第四次称的。”

2.根据张X的供述,第四次交易是不足300克,但是按照300克计算的价格,不排除前三次毒品交易时也存在克数不足的情况出现

相关证据:

1)张X2014722日《讯问笔录》(卷二99页)“这次冰毒是从他对象的包里面拿出来的。一共不到300克,但是也按照300克的价钱算的,每克100元,一共给了李X30000块钱,”

2)仅第五次毒品交易数量而言,双方约定交易量为1000克,而实际交易量却为874.90克,存在125.1克的误差

3)李X个人吸食毒品,亦不排除在每次交易前吸食掉部分毒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李X与张X的五次交易中,仅三次对毒品进行过称重,而两次均存在毒品约定交易量小于实际交货量的情况存在,故李X与张X的前四次毒品交易是否能达到650克是严重存疑的。

(六)毒品的收件人姓名及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均非李X,故单从快递凭证上看,无法证实是李X从阿丙处购买过毒品

(七)李X的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郑民并非阿丙,郑民与阿丙是否为同一人不得而知

相关证据:

X201472日《讯问笔录》(卷三28页)“问:户名叫什么?答:叫郑民。”

   综上所述,本案在确定李X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方面未做到确实充分,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案件诸多细节均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强调:“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量刑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李X20144-5月,四次贩卖、运输毒品共重650克,在没有毒品实物的情况下,毒品的含量高低均未能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具体到本案中:

由于公安机关即未缴获任何实物,亦未查获毒品上线及张X的下线也未查实。因此无法确定其成分及数量;即便认定为毒品,那么其含量是高是低,是否存在大量掺杂掺假的可能性,均不得而知。

另,根据李X的供述,前四次的毒品质量好坏不一,含量较低。具体情况李X并不能掌控。从历次的交易亦可以看出,毒品交易随着数量的增加,价格在不断的降低;同时,结合李X及张X的供述称交易过程中发现过毒品较湿质量不好的现象,这也与李X关于毒品含量较低的供述相印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二、“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如果此次涉案的毒品存在大量掺杂掺假的可能性,那么对被告人量刑是一定要从轻处罚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更是要严格把握的。

     二、张X与李X的第五次毒品交易,存在“犯意引诱”,对李X应依法从轻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之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明显存在司法机关“犯意引诱”。

相关证据:

   (1201488日公安河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卷三180页)“201459日张X向公安机关检举一绰号为小东的男子及其女友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小东及其女友,我局于当日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张X在民警的监控下多次与小东电话联系,称准备向其购买毒品冰毒1000克,并约定2014514日下午在南开区时代奥城附近交易。”

   (2)张X2014722日《讯问笔录》(卷107页)“我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抓以后,我想立功,我就交代了曾经从李X他们手里买过冰毒,今年的512日,我就在警察的监控下给李X打了电话,找他要毒品,514日,李X和他对象就来了,我让他们到时代奥城,之后警察带我去了时代奥城,经过我的指认,警察就把他们俩人给抓了。”

   (3)张X2014528日《讯问笔录》(卷89页)“514日(2014年)中午我接到小东给我打来的电话,说他要过来,下午四、五点钟就能到,让我把钱准备好。我就和民警一同到了时代奥城商业街入口处的报亭旁边。”

   (4)李X2014627日《讯问笔录》(卷20页)“今年512日,张X找我要1公斤冰毒,我就找上家要1公斤冰毒,”

    相关法律:

   (1)《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三)关于毒品案件特请引诱犯罪问题...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据此,此次毒品交易是张X在警方监视下,主动给李X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1千克明显属于犯意引诱。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庭审中公诉机关播放了李X与张X的电话录像用于证实系李X主动提出索要1千克毒品的,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1)该录像本身属李X、张X双方通话的一个片段,并不能反映全貌,即并不能据此得出是李X主动要1千克的结论。

2)该录像内容与天津市河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矛盾,该情况说明非常明确系张X提出要1千克毒品,所以辩护人认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的依据。

3)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河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吻合,进一步证实李X供述的真实性。

4)被告人李X的供述还具有合理性: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前几次交易均系张X主动找李X索要毒品,而且毒品的数量均是几十克或者一两百克,而此次交易高达1千克,也是违反交易习惯的。所以完全有可能是在警方掌控下所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可以得出张X主动找李X购买1千克毒品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存在争议,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该认定李X供述的内容。

当然,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辩护人上述分析主要针对是谁主动提出的购买数额。关于最后的交易是张X在警方的掌控下主动向李X提出购买毒品是不争的事实,也就是仅凭此,已经可以得出此次交易系犯意引诱的结论,谁主动提购买数额并不影响犯意引诱的成立。

   三、被告人李X等人最后一次实施毒品犯罪时,犯罪行为全程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始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客观上毒品亦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对其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451417时许,我与民警邢建平根据犯罪嫌疑人张X举报,在南开区时代奥城小区前将涉嫌犯罪嫌疑人李X当场抓获。可见,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线索,被告人的行踪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控。被告人的行为自始不可能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而且,被告人在运输毒品刚刚到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全部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

可见,本案公安机关利用技侦手段实施布控,对本案被告人及时抓获并收缴了毒品,未对社会、人民造成实际的严重伤害后果,证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1日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深刻。不仅体现其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其认罪态度已经对贩卖毒品的定罪能否成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1、被告人李X到案后,即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从李X归案后的供述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的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自认其罪,交代了犯罪事实 ,推动了整个案件的侦查工作。

   2、犯罪嫌疑人李X的如实供述,对公安机关收集定案证据、侦破此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虽然公安机关将另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王X抓获,但王X归案后均对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否认,只有李X一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只有张X一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如果李X对与张X前四起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全部否认,那么张X的证言就是孤证,且与犯罪嫌疑人王X的证言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情况下,根据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孤证不能定案原则,李X是无法被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故犯罪嫌疑人李X的主动供述不仅使公安机关全面掌握了案情,还使得本案的证据体系得以形成,对本案的侦破工作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以上二点,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李X良好的认罪态度。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X的如实供述符合此款规定,适用此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其本意是相通的。所以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重要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李X从轻判处。

    五、不排除李X具有为张X代购毒品的可能性,其主观恶性小

    首先,根据李X的供述,其向上线阿丙购买毒品的次数为四次,且每次购买毒品皆是因张X主动向李X索要购买毒品。

相关证据:

   (1)李X2014622日《讯问笔录》(卷三17页)“问:交易了几次?答:一共交易成功了4次。”

   (2)李X201472日《讯问笔录》(卷三31页)“问:你一共找阿丙买过几次冰毒?答:我记得是4次。”

   (3)李X2014622日《讯问笔录》(卷三17页)“第一次是我和张X认识之后的10天左右的一天,张X给我打电话要毒品...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张X又给我打电话要毒品,我就又带着毒品打黑车来了天津,”

   (4)李X2014622日《讯问笔录》(卷三18页)“第三次是在4月底,还是张X要冰毒,

其次,根据王X的供述,可以与李X的供述相互印证。购买毒品是由张X主动联系李X需要购买毒品。

相关证据:

1)王X2014515日《讯问笔录》“问:每次都是那个女子给你对象李X打电话吗?答:除了有一次那女子没打通,我对象给她回过一个电话以外,其他的时候都是那个女子给我对象李X打的。”

第三,根据汇款记录也可以推测出,李X的购买毒品的数量仅限于贩卖张X的四次。根据汇款凭证显示,李X共计向上线“阿丙”汇款四次,金额共计为96000元。李X与张X的前四次毒品交易总额为67500元,根据李X供述,其最后一次毒品交易,给上线“阿丙”汇了50000元人民币。故前后五次的汇款金额为117500元,虽然这部分数额略高于汇款凭证显示的96000元,但可以从侧面印证李X的供述,其购买毒品的次数仅限于这四次,并且购买目的是为了向张X提供毒品。故李X贩卖毒品的行为与一般的为了贩卖目的购买毒品后,向不特定的买家贩卖毒品的犯罪不同。其主观恶性不深。

   六、犯罪嫌疑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悔过书》),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等量刑情节,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相关证据:

12014516日《情况说明》“经网上比对,犯罪嫌疑人李X不是网上在逃人员、不是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无任何犯罪前科。”

七、程序瑕疵

1、鉴定意见未依法附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津公技鉴字【2012】07844号),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四十二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的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之规定,依法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2、鉴定机构没有对送检物品进行签字接收、对物品外部进行检查的书面记载。

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进行签字接收和对疑似毒品外部进行检查的书面记载,也没有出具启封手续和制作启封笔录,不能保证鉴定机构就是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所做的鉴定。

   3、鉴定意见未依法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40411号鉴定意见,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1213日)第二百四十二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之规定,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

4、缺失现场称量称重程序:

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二章第五条:在案发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一、(三)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虽对涉案毒品的名称、包数、特征进行了描述,但未进行当场称量称重。

即,公安机关既没有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当场称量称重,也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在收缴收据上签字确认,不能保证收缴毒品与送检毒品的同一性,毒品扣押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八、被告人李X的犯罪动机主要为家人看病缓解经济压力,而并非为挥霍享乐,恳请法庭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X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曾经经营一个小快餐部,但由于经营不善,夫妻又离异,加之8岁的孩子患有严重的线样体肥大,智力受到很大的影响,四处寻医问药,母亲又患上子宫肌瘤及高血压,真是雪上加霜,李X的压力也特别大,情绪低落到外地寻求发展,希望能尽快赚到钱,给母亲和孩子治疗。却不慎沾染毒品,最后遇到张X又走向贩卖毒品的道路,这虽然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但毕竟与社会上其他毒品犯罪单纯为牟取暴利追求享乐还是有一定区别,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大,但毕竟前四次交易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还有不尽完善之处,而且最后一次交易数量虽然较大,但毕竟又系犯意引诱。同时数量并非毒品案件唯一的衡量标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1日法〔2008324号第二条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恳请法庭对李X从轻处罚。

               

                               辩护人: 武云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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