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云朋律师

武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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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涉嫌盗窃罪一案

来源:武云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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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武云朋律师担任刘X的一审辩护人。在认真查阅本案卷宗、研究相关法律并多次会见刘X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盗窃罪”这一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

(供《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引用)

1X所称“被盗现金12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2X家被盗财物“五星牌男表1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未考虑折旧因素,在量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3,关于王X所称被盗“7.699克千足金摆件(鉴定价值2348元)”,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财物确实存在,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4,关于王X所称被盗“2.618K金戒指”(鉴定价值1300元),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在量刑时应作出有利于二被告人的处理。

5,《起诉书》关于刘X家被盗一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刘X参与盗窃,依法不应认定。

6,综合全案,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7,刘X当庭自愿认罪,书写《悔过书》一封,悔罪态度好。

具体阐述如下。

一、常X所称“被盗现金12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阿X、刘X在被害人常X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害人常X陈述的变化趋势可疑。

X2014413日《询问笔录》(证据卷35页)。

其次,被害人亦未就该1200元现金的存放位置、面值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

第三,刘X、阿X、曹X三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没有该1200元现金存在。

二、X家被盗财物“五星牌男表1块”,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未考虑折旧因素,在量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三,关于王X所称被盗“7.699克千足金摆件(鉴定价值2348元)”,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财物确实存在,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首先,在案证据中没有物证。

其次,被害人陈述与在案书证、《鉴定结论》不能印证。

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津东价鉴公字[2014]151号)作出的依据,是被害人王X提供的《六福珠宝保证单》(证据卷90页):千足金摆件壹个,重量7.699克。但是,该《保证单》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仔细核对被害人王X历次笔录,其并未提到“六福牌7克左右千足金(24K金)摆件丢失”一事。

X2014416日《询问笔录》(证据卷46页)。

四,关于王X所称被盗“2.618K金戒指”(鉴定价值1300元),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在量刑时应作出有利于二被告人的处理

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重2.6克的18K金戒指价值1300元”,该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注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18K金物品现行市场均价”是多少,该结论的作出明显依据不足。

其次,对比鉴定所列“足金物品现行市场均价305/克”的标准,仅就含金量做简单比较,该“1300元”的认定明显偏高。

黄金饰品分为足金和K金饰品,根据国家标准GB11887中的规定,常见的几种黄金首饰含量为:

24K金:根据国家标准,24K金含量理论值应为百分之百。

千足金:含量为99.9%,俗称三个9

足金:含量为99.0%,以上,俗称二个9

18K金:含量为75.0%

第三,即使直接按照足金物品的标准计算,价值也不对。2.6*305=793。按照辩护人计算方式,如果不能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那么,价格可考虑认定为:2.6*305*75/99=600元,比照1300元,应在总体数额中扣除700元。

五、《起诉书》关于刘X家被盗一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刘X参与盗窃,依法不应认定

X述称,其共在红顶花园小区实施盗窃三起,其中包括本起。但是,其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严重不符,供与证之间的矛盾十分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1页):(指认的两个楼房的盗窃地点)是同一天盗窃的。他(曹X)爬了进去,好像过了几分钟他就爬出来了,下来后他跟我说没偷着东西。

首先,阿X的供述与同案犯刘X的供述相矛盾。刘X历次供述稳定一致,可信度较高,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X先后去过红顶花园小区两次,但并未在5号楼4201室蔡某某家实施盗窃行为。

其次,阿X的供述与曹X的言词证据相矛盾。曹X供述,其先后去过红顶花园小区两次,但并未在5号楼4201室蔡某某家实施盗窃行为。

第三,阿X的供述与被害人刘X陈述相矛盾。阿X称,曹X虽然爬了进去,但是没有偷到东西;被害人刘X则陈述,有实际财产损失。

第四,阿X的供述与《接警单》等证据材料相矛盾。经阿X辨认,红顶花园5号楼4201号,也就是刘X家,与6号楼5101室,也就是常X家,为同一天所为。然而,常X陈述及《接警单》显示,常X家被盗,是2014412日;刘X家被盗的时间为2014414日早晨至16日晚之间。这与阿X的供述是矛盾的。

X2014413日《询问笔录》(证据卷35页):20144121730分许,我和爱人离开家,20144122350分许我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盗。

《接警单》(证据卷74页):案发地址:万东路红顶花园南园6-5-101号;接警时间:2014-4-12 23:57:01

X2014416日《询问笔录》(证据卷55页):我和我爱人在2014414日早上6点左右一起离开家,直到今天晚上(16日)18时左右我们回家,发现被盗。

《接警单》(证据卷76页):案发地址:万东路红顶花园南园5-4-201;接警时间:2014-4-16 18:32:53

第五,阿X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矛盾。阿X供述用撬棍撬开窗户进入,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防盗门和单元门锁完好,未见明显撬压破坏痕迹,未显示窗户被撬开。

相关证据:

(1)阿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1页):我和曹X拿着撬棍尽量小区转,他先选定了一家,是二楼,他拿着撬棍就爬上去了,用撬棍将这家的窗户撬开。

(2)《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卷16页):现场地点:天津市河东区红顶花园5-4-201;现场勘验情况:经勘验,防盗门和单元门锁完好,未见明显撬压破坏痕迹。(未提及窗户)

第六,经侦查机关搜查,在刘X、阿X处扣押到的物品,没有一件能够与该起犯罪事实相对应。对此,刘X陈述能够证实。

X20141028日《询问笔录》(补侦卷):(扣押物品)这些东西有你家丢失的物品吗?我看过了,没有我家丢失的物品。

第七,经现场勘验检查,在该起犯罪现场,没有任何痕迹物证(指纹或足迹)指向本案被告人及曹X。也没有监控录像等可观性强的证据存在。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X与该起犯罪之间存在关联。故辩护人认为,就该起犯罪事实而言,证据链缺失严重,依法不应认定。

六、综合全案,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第一,从犯意提起角度来看。综合分析三人的供述,选择天津进行盗窃是由曹X提出,而非刘X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0页):(预谋到天津作案?)曹X找到我们两个人,他先提的。曹X说,过来吧天津治安不怎么严,我们同意了就一起坐大巴车来的天津。

第二,从准备犯罪工具来看。三人犯罪所使用撬棍等物系由曹X、阿X准备并从老家带至天津,刘X并未为参与,亦未使用。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1页):(作案工具)在老家准备的,是曹X买的,两根撬棍,三十多厘米,黑色的。

X20141112日《讯问笔录》(补充卷):在老家准备的,阿X买的一根撬棍,三十多厘米长,黑色的,我买了一把“一字型”螺丝刀,蓝色的把。

第三,从选择犯罪地点来看。侦查机关在刘X手机上提取到其通过地图搜索“红顶花园小区”的记录,但是,该记录并不能显示搜索时间、次数,不能确定该搜索信息系用于锁定本案犯罪地点。此外,阿X亦在其供述中称,其三人搭乘出租车去红顶花园小区时,是“曹X告诉了司机小区名称”,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本案犯罪地点系刘X所选。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0页):(证据卷121页):20144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我们三个人带着撬棍,刘X在网上查到一个小区,他就带着我们坐出租车到了这个小区,在车上X告诉司机这个小区的名字,我当时没有记住,

第四,从参与盗窃行为来看。X本人并未实施盗窃实行行为,而是负责“望风”,对于入户盗窃这一情形而言,其行为危险性相对较轻。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0页)(证据卷121页):到了以后刘X在小区外边看着,我和曹X拿着撬棍进了小区转。

X20141112日《讯问笔录》(补充卷):刘X在小区外面的马路上了负责望风接应。刘X身材比较胖一些,他钻穿入室不方便,所以一般他都是给望风接应。

第五,从销赃角度来看。案发后,系由曹X与阿X二人对所盗赃物进行了销赃,刘X是否参与尚不能确定。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1页):我和曹X一起去老家的一个首饰店卖的。

X20141112日《讯问笔录》(补充卷):我和阿X回老家后一、二天就去广州卖的。

第六,从犯罪所得角度来看。三人销赃所得赃款共1万余元,而刘X仅分得3000元,未达到赃款总额的三分之一。

X2014828日《讯问笔录》(证据卷121页):卖了一万多,我分了三千元,刘X可能也分了三千元,剩下的分给曹X了,因为我们去天津时曹X花费的多,所以他分的钱多。

X20141112日《讯问笔录》(补充卷):赃物买的10600元。我们三人平均分的,每人分了三千二、三百元,剩下的坐车、吃饭用了。

法律依据:

1)《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七、刘X当庭自愿认罪,书写《悔过书》一封,悔罪态度好。


    辩护人呈此辩护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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