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军律师

杨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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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军律师代理尤某诉山东某教育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胜诉

来源:杨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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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军律师代理尤某某诉山东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胜诉
 
2019年9月19日法院开庭审查,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当庭返还原告定金47000元,原告对案件处理结果比较满意。案号:(2019)鲁0108民初6000号

杨勇军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尤某某的委托,指派杨勇军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查阅了相关法律,收集了有关证据,刚才参加了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缔结的合同性质是为担保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立约定金合同
原告2019年3月下旬应邀到被告办公场所考察后发现,被告的加盟项目“XXAi”与网络宣传存在较大差距,市场前景并不乐观,原告遂打消了加盟该项目的想法,被告公司员工聂某反复劝说原告先预付5万元定金,并表示如果确实不愿加盟,定金随时可以退还。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反复诱导下,于2019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定金协议》。从定金协议及定金收据的内容看,该定金协议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签订正式的加盟协议,而该加盟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XXAi”项目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故加盟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定金协议的性质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立约定金合同,应受《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
二、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前,由于特许人在谈判实力、经营经验方面的优势地位,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该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在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即使合同未约定上述条款,被特许人仍可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既然可以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当然可以适用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的定金合同中。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在《定金协议》中就原告享有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在定金收据上已注明:“经双方协商无异议,定金可在3个工作日退还”,该备注应视为《定金协议》的补充条款,因此原告拥有单方面解除定金协议的权力。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在签订《定金协议》的第2日即2019年3月28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定金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定金。鉴于原告与被告尚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原告尚未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定金协议》的第2日单方提出解除定金合同,应属合理期限内。原告主张双方的《定金协议》已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
三、原告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尚未实际经营,也未从被告处获取任何经营资源,故其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时,即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因被告拒绝退款并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并支付利息。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勇军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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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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