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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去上班,公司可除名

来源:赵启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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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去上班,公司可除名

——深圳法律顾问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股东  除名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2117日,周某是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万元。200611月,包括周某在内的全体11位自然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章程载明,周某出资额4万元,占注册资本3.33%。章程规定: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本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有权对新增加股东或除名股东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名股东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协议》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股东的出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当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出资额。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负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A公司于2007930日交邮一份《关于解除和终止与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A公司在通知中表示,因周某既不到公司上班,又不按公司要求办理中止劳动关系手续,经研究,决定自2007101日起解除和终止与周某的劳动合同。20071229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将周某除名的决议。A公司于20102月向周某送达该股东会决议,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

后周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股权分红款。庭审中,A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周某自20102月起不再为A公司股东,并至A公司领取退股金4万元,同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

A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在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和退出按照公司《股东协议》的规定办理;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新增加股东或除名股东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决议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上述《公司章程》规定系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自身经营特点制定,依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0071229日,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A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除名决议),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除名决议表决程序及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对周某、A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股东协议》约定,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东协议》第三十条约定,在《股东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依照《股东协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符合《股东协议》约定的股东条件的受让人。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股东协议》还约定,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当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出资额;退股时未了结的公司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负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股东协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除名生效于周某收到除名决议即20102月,周某因此丧失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但根据《股东协议》规定,被除名股东股权应当进行转让或减资,除名股东因此丧失按照出资分取红利的权利。A公司在除名生效后没有进行减资处理,在A公司完成减资之前,周某仍享有出资分红的权利。

故,法院判决A公司向周某支付4万元出资额并办理减资手续;A公司向周某支付分红款及利息损失。

【法律分析】

1、什么是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约定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

法律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有权制定一系列管理规章制度,公司股东之间也有权对彼此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作出约定。如果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组成成员未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或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定事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和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有权将妨害公司经营、营利的股东的股东驱离公司,剥夺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2、股东除名的情形

一般而言,股东除名是一种惩罚手段。最常见的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情形是: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义务,股东不履行该项义务不仅是不诚信的行为,更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因此,法律赋予了公司将不诚信股东除名的权益,以保护公司的存续和稳定。

除此之外,公司也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东协议约定的方式设定一个可以将股东除名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公司可依据章程对股东进行除名。例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当股东存在长期不参与公司治理、不履行合作义务时可以将股东除名;当股东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为时可以将股东除名等。本案中A公司将周某除名的依据就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的约定。

3、股东除名的流程

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除名流程包括以下几步:第一、公司要对股东进行催告,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二、公司召开股东会,依法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第三、形成有效的除名决议并前往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于依据章程约定被除名的股东而言,除名流程包括以下几步:第一、公司召开股东会,依法对除名事项进行表决;第二、形成有效的除名决议并前往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除名过程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时,注意行使表决权的主体不包括拟被除名的股东,即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第二、公司完成股东除名程序之后,要依法进行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也可通过公司章程对除名程序之后的处置问题进行规定。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章程要明确规定股东除名的操作流程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件,也应对相应的除名的操作流程及后续的股权处置问题作出规定。操作流程中包括: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比例(是普通表决事项,还是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除名决议何时生效(作出之日起生效还是自决议送达被除名股东之日起生效)等。

2、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还是由公司进行回购或进行相应的减资处理;如果规定转让或回购股权,还应对相应的价款金额、支付期限和方式、股权受让人作出具体约定。公司可通过这种细化规定的方式可提高章程的可操作性,以减免公司后期的诉累。本案中A公司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对股东除名和后续股权处置问题规定的非常详细,值得借鉴。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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