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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

来源:赵启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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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

——深圳合同法专业律师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合同法  买卖合同  利息  逾期

【案例简介】

原告吉林省DS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148万元及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给付时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宋某某在双辽市SB职业技术学校工地施工所需钢材,从原告处赊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钢材运至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钢材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所欠钢材款为人民币148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利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属实,但148万元不都是钢材款本金,其中本金120万元,其余28万元为利息和相关费用。2017年7月21日,我已偿还原告11.7万元,尚欠136.3万元。对此欠款我没有异议,也同意偿还,但我暂时没钱,只能分期给付,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自2011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宋某某共欠吉林省DS商贸有限公司148万元,其中钢材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法律规定执行。2017年7月21日,宋某某偿还11.7万元,尚欠原告136.3万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当事人提出抗辩主张,法律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DS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36.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DS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法律分析】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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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启太
  • 执业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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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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