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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资不知情的股东,是否要对公司不当减资承担责任

来源:赵启太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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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资不知情的股东,是否要对公司不当减资承担责任

——深圳法律顾问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减资  股东  股份  债务  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工商登记的股东以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对减资事宜不知情等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A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2006年A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了减资程序,减资金额总计2180万元,其中曾某某减资434.6万元(股东会决议上的落款签名为曾某,曾某系曾某某的曾用名)。

二、A公司的对外负债中,包括欠农行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490万元及利息,之后农行高新区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B公司重庆办事处,后者又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

三、C公司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原股东甲、乙、丙、曾某某在减资2180万元本息范围内针对原告的负债本息62029843.24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审理中,曾某某对2006年5月16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曾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提交了形成于2002年1月17日的A股东会决议,证明其自2002年1月17日就退出A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曾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5月16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曾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五、本案经重庆市五中院一审,重庆市高院二审,最终未支持曾某某的鉴定申请和抗辩理由,判决其在减少出资的434.6万元范围内就A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认定曾某某不应免除责任的原因是:首先,曾某某所称其在A公司减资时已不是股东等事实,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虽然曾某某称2006年5月16日决定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不真实,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司根据该决议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也实际实施,仅因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不对相关债权人发生效力。即使曾某某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曾某某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

最后,曾某某如认为其已不是A公司的股东,且没有参加股东会并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A公司、其他股东追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步骤,缺一不可,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二、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更包括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股东为了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尽量扩大通知债权人的范围,将公司减资事宜通知已知债权人、潜在债权人。

三、减资的股东未必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有可能是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运营。此时小股东应特别关注、督促公司合法合规办理减资程序,避免因公司的不规范行为造成自己承担责任的后果。

四、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采取“内外有别”的判断标准。处理公司内部争议时,应探究股东间关于取得、丧失、变更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质标准认定股东资格,而不拘泥于公司的工商登记。但处理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等主体的公司外部争议时,应采取形式标准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本案就属于公司外部争议,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曾某某对作为登记股东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承担责任,曾某某关于其已不是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而只能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追偿。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关于曾某某应否在本案中免除其相应的责任问题。首先,虽然曾某某称其早已退出A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不是A公司的股东,并提交一份2002年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但曾某某所称其在A公司减资时已不是股东等事实,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虽然曾某某称2006年5月16日决定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不真实,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16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规定,并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也实际实施,仅因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不对相关债权人发生效力。即使曾某某的签名不真实,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曾某某的鉴定申请并无必要。

最后,曾某某如认为其已不是A公司的股东,且没有参加股东会并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其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A公司、其他股东追偿。因此,曾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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