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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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实践中如何认定“包养费”?
作者:杨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量: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许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翟苏南(由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变更而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来全,唐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X与许X是关系较好的朋友,经常有经济往来;唐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许X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转账2000元、2013年2月8日转账2000元、2013年2月13日转账13000元、2013年2月16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3日转账2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账9000元共计转账49000元;唐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许X分别于2015年5月3日转账5000元、2015年6月转账30000元、2015年7月20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85000元;唐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许X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7000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两笔共3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5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转账3000元、2015年1月6日转账5000元、2015年1月21日转账5000元共计48000元;唐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许X分别于2012年5月7日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1日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2012年8月7日转账3000元、2012年8月20日转账3000元、2012年8月26日转账4000元、2012年10月21日转账4000元、2012年10月23日转账3000元、2012年11月24日转账3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转账2000元、2013年6月11日转账52000元、2013年10月5日转账215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3000元、2014年3月25日转账8000元、2014年4月6日转账3000元共计159500元。唐X共计向许X转款341500元;许X向唐X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9日存入唐X账户40000元、2015年5月17日存入唐X账户4000元,共计74000元。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15年11月3日唐X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一、许X偿还唐X借款341500元。二、诉讼费由许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许X先辩称该案往来款项不是借款,至于什么款项与该案无关,该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唐X,而不是许X;后许X辩称是唐X向其现金借款,然后唐X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该院认为,该案中虽然唐X与许X之间没有借条,但唐X向许X账户上存入341500元是事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情形较多;所以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许X虽然申请了三位邻居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唐X向其有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许X申请的证人均系其邻居,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许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许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唐X请求许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唐X共计向许X转款341500元,许X向唐X还款74000元,尚下欠借款2675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许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X借款267500元。二、驳回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731元;由唐X负担825元,由许X负担3906元。
许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X原与唐X素不相识,2008年某天唐X去万盛收款,在洗脚城认识许X后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唐X每次外出都会与许X开房。2011年以后,唐X为了长期占有许X,便动员许X离婚,并许X诺每月给许X生活费。2011年12月到2015年5月长达四年内,唐X几乎每月都会给许X打款,每笔几千到几万不等,共计四十多笔。唐X与许X的朋友刘雪梅的QQ聊天记录也可证明唐X承认养情人许X一年花去十几万元,压力很大。许X在一审中称唐X的打款是其他款项而非借款,是因为其羞于说出唐X给自己的钱是“包养费”。唐X系自愿给许X打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仅凭打款凭证就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许X和唐X是朋友关系,并有经济往来。许X和唐X的账上往来多达四十笔,而且无法确认每笔打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账上往来均为借款并无充分的依据。民间借贷一般而言都有债权凭证,朋友之间的一两笔借款不写凭证还算正常,但多达四十笔均无凭证就不正常了。三、唐X诉请的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许X与唐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唐X给许X打款虽然不道德,但这不是司法干预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X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X承担。
唐X辩称:唐X和许X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X为证明其与唐X之间系情人关系,唐X向其所付的款项均是赠送的款项,而非借款,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许X与唐X之间的开房记录(该开房记录系许X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开房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2、唐X以昵称“悲痛@的@”为名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与许X的朋友刘雪梅的QQ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悲痛@的@”说明了其真实姓名为唐X,以及自己的电话号码和住址;说明了其与许X之间的关系为情人关系,并多次提到给许X款项的事情,表示经济压力很大,两人产生矛盾后,多次从刘雪梅处打听许X的行踪)。3、证人证言(王XXX当庭证实):前述聊天记录系其提供给许X的,另其在许X的副食店曾见过唐X两次,唐X还给她打过电话提到其与许X之间系情人关系。
对证据1,唐X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开房记录,不能证明许X与唐X之间系情人关系;即使以开房记录认定两人之间有情人关系,那么最后一次开房记录是2014年6月22日,在该日之后唐X向许X的转账,也应当认定为借款。对证据2,唐X认为其QQ号已被盗多年,现在已经没有用了,且该QQ记录不排除作了技术处理,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对其进行认证,不能达到许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唐X认为证人只见过唐X两次并没有看见许X与唐X住在一起,在电话中听唐X说与许X的关系,但没有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许X、唐X是情人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唐X与许X之间是何关系;2、唐X向许X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中许X举示的一系列新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许X与唐X曾系情人关系。唐X虽然否认双方之间有存在情人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唐X系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认为其向许X支付的40笔款项为借款,但因其与唐X之间系情人关系,且根据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唐X在与许X的朋友刘雪梅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中关于其向许X打款多笔,压力大等陈述可以印证其向许X的转账为自愿向许X赠送的款项,而非借款。唐X坚持认为其向许X支付的款项系借款,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唐X不能就此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许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不属一审错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731元,由被上诉人唐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被上诉人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