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重庆律师 > 杨斌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法院实践中如何认定“包养费”?

作者:杨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量: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1216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颜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翟苏南(由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变更而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6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来全,X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是关系较好的朋友,经常有经济往来;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X分别于2011123日转账2000元、201328日转账2000元、2013213日转账13000元、2013216日转账3000元、2014223日转账20000元、2014414日转账9000元共计转账49000元;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X分别于201553日转账5000元、20156月转账30000元、2015720日转账50000元,共计转账85000元;X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向X分别于2014731日转账7000元、2014917日转账两笔共3000元、2014922日转账5000元、2014924日转账20000元、2014104日转账3000元、201516日转账5000元、2015121日转账5000元共计48000元;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X分别于201257日转账20000元、201281日转账20000元、201285日转账10000元、201287日转账3000元、2012820日转账3000元、2012826日转账4000元、20121021日转账4000元、20121023日转账3000元、20121124日转账3000元、20121215日转账2000元、2013611日转账52000元、2013105日转账21500元、2014126日转账3000元、2014325日转账8000元、201446日转账3000元共计159500元。X共计向X转款341500元;XX分别于2013714日转账30000元、2014109日存入X账户40000元、2015517日存入X账户4000元,共计74000元。双方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15113X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一、X偿还X借款341500元。二、诉讼费由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X先辩称该案往来款项不是借款,至于什么款项与该案无关,该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在X,而不是X;后X辩称是X向其现金借款,然后X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该院认为,该案中虽然XX之间没有借条,但XX账户上存入341500元是事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情形较多;所以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X虽然申请了三位邻居作为证人出庭证实X向其有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X申请的证人均系其邻居,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X请求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X共计向X转款341500元,XX还款74000元,尚下欠借款2675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借款267500元。二、驳回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731元;由X负担825元,由X负担3906元。

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原与X素不相识,2008年某天X去万盛收款,在洗脚城认识X后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X每次外出都会与X开房。2011年以后,X为了长期占有X,便动员X离婚,并X诺每月给X生活费。201112月到20155月长达四年内,X几乎每月都会给X打款,每笔几千到几万不等,共计四十多笔。XX的朋友刘雪梅的QQ聊天记录也可证明X承认养情人X一年花去十几万元,压力很大。X在一审中称X的打款是其他款项而非借款,是因为其羞于说出X给自己的钱是包养费X系自愿给X打款,并非借款。一审法院仅凭打款凭证就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XX是朋友关系,并有经济往来。XX的账上往来多达四十笔,而且无法确认每笔打款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账上往来均为借款并无充分的依据。民间借贷一般而言都有债权凭证,朋友之间的一两笔借款不写凭证还算正常,但多达四十笔均无凭证就不正常了。三、X诉请的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打款虽然不道德,但这不是司法干预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承担。

X辩称:XX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为证明其与X之间系情人关系,X向其所付的款项均是赠送的款项,而非借款,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XX之间的开房记录(该开房记录系X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开房时间为20105月至2014622日期间);2X以昵称悲痛@@”为名从201488日至20151016日与X的朋友刘雪梅的QQ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悲痛@@”说明了其真实姓名为X,以及自己的电话号码和住址;说明了其与X之间的关系为情人关系,并多次提到给X款项的事情,表示经济压力很大,两人产生矛盾后,多次从刘雪梅处打听X的行踪)。3、证人证言(王XXX当庭证实):前述聊天记录系其提供给X的,另其在X的副食店曾见过X两次,X还给她打过电话提到其与X之间系情人关系。

对证据1X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开房记录,不能证明XX之间系情人关系;即使以开房记录认定两人之间有情人关系,那么最后一次开房记录是2014622日,在该日之后XX的转账,也应当认定为借款。对证据2X认为其QQ号已被盗多年,现在已经没有用了,且该QQ记录不排除作了技术处理,没有相关权威部门对其进行认证,不能达到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X认为证人只见过X两次并没有看见XX住在一起,在电话中听X说与X的关系,但没有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XX是情人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XX之间是何关系;2XX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中X举示的一系列新证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XX曾系情人关系。X虽然否认双方之间有存在情人关系,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X系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认为其向X支付的40笔款项为借款,但因其与X之间系情人关系,且根据201488日至20151016日期间X在与X的朋友刘雪梅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中关于其向X打款多笔,压力大等陈述可以印证其向X的转账为自愿向X赠送的款项,而非借款。X坚持认为其向X支付的款项系借款,须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X不能就此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被改判系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不属一审错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731元,由被上诉人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23元,由被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珍

杨斌律师

杨斌律师

服务地区: 重庆-重庆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

138-8333-557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