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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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可以免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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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可以免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系邵XX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系邵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XX(受邵XX、管XX共同授权委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XX街道XXXX号。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XX、管XX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XXXX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XX年XX日上午XX分许,杜XX驾驶X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X路由XX行驶,经在XXSXXX线X转弯进入SXXX线并由XX行驶,行经XXXX村村道路口处,与沿XXXX村村道由XX进入在建道路SXXX线邵XXX19XXXX日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邵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原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后因XX市人民检察院要求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须作出事故责任认定,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XXXX日作出认定: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与交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目前已被XX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XX市人民法院于20XXXX日受理,杜XX被取保候审。因事故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邵XX、管XX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杜XX、交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X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0XXXXXXX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出具证明:邵XX与管XX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邵X,儿子邵XX(未婚)。邵XX出具XXXXX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历记载邵XX20XXXX日因骑摩托车不慎与三卡车相撞,造成外伤性脾破裂被切除、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等,以此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20XXXXXX村委出具证明,邵XX20XX年车祸中切除脾脏,肋骨断裂,且患有多年高血压、糖尿病,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收入,并出具XX市残疾评定表。

原审中,交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提供XX路公路工程施工审批表,该工程由交通公司施工,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XX市公路管理处联合于20XXXX日在《XX日报》刊出通告。

原审中,邵XX、管XX与杜XX、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就邵XX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导致以下损失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双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杜XX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方X元。

上述事实,有邵XX、管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杜XX的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XX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XX村委证明、XX市十里牌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车票、残疾评定表,杜XX提供的预付委托书、结算凭证、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支款凭证,交通公司提供的通告、施工审批表,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受理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是:

一、杜XX在事故中的责任。审理中,杜XX提供交警部门于20XXXX日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X份,以此说明当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后,所有损失按各半承担,对此,邵XX、管XX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后,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已要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已于20XXXX日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交通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与邵XX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而且事故认定比较客观,责任明确,杜XX与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该辩称不足采信。

二、关于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邵XX、管XX俩人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杜XX辩称邵增源、管XX俩人均未达到60周岁,因此对主张的抚养费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管XX原在企业内上班有退休金,但未提供管XX有退休金方面的任何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邵XX未满60周岁,法律不支持预期抚养费;对于XX村委出具邵XX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其不是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该证明超越村委的职权;邵XX20XX年的交通事故中被切除脾脏,应当在该事故中获得伤残赔偿金,脾脏被切除并不当然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法院询问邵XX是否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邵XX表示不申请,故邵XX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管XX主张抚养费,因邵XX发生事故时,其已满55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为X元(X元/年×20÷2=X元)。关于邵XX、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杜XX已被XX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未被追究,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能支持;交通公司在事故中与邵XX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由交通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计算为X元。关于邵XX、管XX主张误工费X元,法院根据本地习俗,办理丧葬事宜为3人次X天,计算为X元(X元/年÷365×X=X元,因原告方主张X元)。

综上,邵XX、管XX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为X元,交通公司另行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元,在交强险外杜XX应当赔偿X元(7X×X%=X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合计赔付X万元,剩余X由杜XX赔偿,因杜XX已垫付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杜 XX X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方X元(X-X=X元);在X元中由交通公司赔偿X元(X×1X%=X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公司合计应当赔偿X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X、管XX X元。二、交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X、管XX  X元。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XX  X元。四、驳回邵XX、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保险公司负担X元,交通公司负担X元,邵XX与管XX自行负担X元。

XX、管XX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邵XX在一审诉讼时已满60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杜XX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杜XX的赔偿款项有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杜XX没有实际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慰藉与补偿,即便杜XX将来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该项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杜XX、交通公司赔偿X元。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杜XX、交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邵XX抚养费正确,邵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其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杜XX辩称:其不应赔偿邵XX抚养费,杜XX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不符合客观情况,没有公正、客观地考虑各方过错。邵XX系无证驾驶,事发地段未实行封闭,施工单位管理上有较大的缺漏,三方应当同负同等责任。在比例划分上,肇事客车、摩托车和施工单位应当为XXX,即超出交强险之外,上诉人至多承担X元。即便依据自由裁量肇事客车、摩托车和施工单位责任也应当为XXX,超出交强险之外,保险公司仅应承担X元。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中有未扣减金额。管XX系企业退休员工,应当每月领取相应金额的退休金,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XX、管XX辩称:一、交警部门虽然做出过两次关于责任认定的材料,但第二次责任认定时对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一审法院根据第二份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责任符合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XX是有工作单位的,保险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交通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中院认为: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权利救济确定需要,人民法院采用侵权结果发生时作为认定赔偿项目成立的时间节点。本案中,邵XX在发生邵XX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虽出具了医院病历、村委证明和残疾评定表,但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一审时表示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关于抚养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中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管XX领有退休金应当在计算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管XX有退休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交强险的赔付具有严格的法定性。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明确了交强险的免赔事由,车辆肇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法定免责事由。故虽然杜XX因交通事故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已被提起公诉,法院亦已刑事立案,但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杜XX仍应当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XX在本案中过错程度,中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邵XX、管XX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各方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与交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各方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邵XX、管XX因邵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元,由交通公司赔偿X%X元,由杜XX赔偿X%X元。因杜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X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X元,由杜XX赔偿,因杜XX已向邵XX、管XX支付X元,故还需支付X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XXX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X、管XX赔偿X元;

三、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X、管XX赔偿X元;

四、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邵XX、管XX赔偿X元;

五、驳回邵XX、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保险公司负担X元,交通公司负担X元,邵XX与管XX自行负担X元,保险公司与交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邵XX垫付,保险公司与交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增源。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分别由邵XX、管XX,保险公司预交),由邵XX与管XX负担X元,由保险公司负担X元,多预交部分中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XX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其民事方面的赔偿问题。首先,因为犯罪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因为其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更大,如果造成精神损害的话,也会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因此是很有必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法院支持起诉相关赔偿的请求。其次,刑事责任是被告因为触犯刑法而收到的处罚,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责任,刑法虽能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的 功能,但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赔偿责任,两者的性质也不同,因此不可混同。另一方面来说,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受害人除了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及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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