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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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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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

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关XX19X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XXX

委托代理人关XXX

被告王XXX19XXXX日出生。

被告邓XXX19X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号。注册号:1XX1XXX0XXX7X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关锁与被告邓XX、王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委托代理人关XX、关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诉称,20XXXXXX分,在XXXXXXXX家园X门迤X,我由XX步行,适有邓XX驾驶XY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XX掉头,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我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交通队认定邓XX负全责。现要求邓XX、王X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二次手术期间费用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无证驾驶,练车。我和王XX是朋友,事发时他将车辆无偿给我使用。事发后我为关X支付了住院押金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现金X元、共计X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关X主张的费用有些是重复计算。

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将车辆无偿给朋友邓XX使用。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为关X支付了X元住院押金,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司机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理赔,如果判决我方承担,我方有追偿的权利。关X主张的费用有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在XXXXXXXX家园X门迤X,关XXX步行,适有邓XX驾驶XY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东掉头,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关X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关X受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邓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邓XX为全部责任,关X无责任。邓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王XX认可事发时其知道邓XX没有驾驶证,是陪邓XX练车。

X20XXXX日至20XXXX日在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X天,诊断:X桡骨骨折、X尺骨茎突骨折、胸X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X侧胸腔积液。患者于20XXXX日急诊入手术室在臂丛神经阻滞加静脉强化麻醉下行X桡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建议:全休X个月,X个月后复查,X上肢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X元,住院期间陪护X人。期间关X共花费医疗费X元(邓XX为关X支付住院押金X元、王XX为关X支付住院押金X元)。另,邓XX为关X支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20XXXX日至20XXXX日)、现金X元。

X20XXXX日至20XXXX日在XXXXX医院住院,共计X天,诊断:锥-基底动脉供血不全、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X级(很高危组)等。关X已自行支付期间医疗费X元。

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X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关X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X上肢目前状况属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X%。建议营养期为X-X日、护理期为X日。关X已支付鉴定费4382.9元。

X按照每天X元的标准主张X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了邓XX支付的X元现金。

X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X天的营养费。

X主张二次手术期间费用X元,其中手术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费X元、营养费X元,都是按照X天估算的费用。

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因其年龄大,此事故造成其站立不稳,不方便行走,X手臂粉碎性骨折,不能手摇轮椅,购买了电动轮椅,未提交购买发票,也未提交相关医嘱。

X按照每天X元的标准主张X天的护理费。

X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做鉴定及家属去医院送东西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X主张财产损失,称财物损坏,其中手表X元、外衣X元、外裤X元、内衣内裤X元、鞋袜X元。

另查,关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衣物票据、护理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基层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先行赔偿义务。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邓XX负全部责任,邓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发时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锁的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后可另行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对关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关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主体,基层法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XX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王XX认可其知道邓XX未取得驾驶资格,并且事发时是陪同邓XX练车。基层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必须以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意思共同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共同过失,即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此次事故中,对邓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这一危险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XX,还是作为该机动车所有人的王XX,双方对该危险行为应当有共同的认识,尤其是作为该车辆所有人的王XX,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其依然陪同邓XX练车,故二人对王XX陪同邓XX练车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应当有共同的认识,但二人均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二人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关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XX与邓XX承担连带责任。

现关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基层法院予以支持;关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基层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关X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基层法院参照相关医嘱、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关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基层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关X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基层法院酌情判定;关X主张的鉴定费过高,基层法院根据其提交票据认定;关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基层法院不予支持;关X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费用过高,为了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其中有医嘱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估算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基层法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邓XX、王XX已为关锁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关X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关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十元;

二、邓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XX分,财产损失X百元,鉴定费XXX元九角;以上共计XXXXXX分;(邓XX已支付XXXX元;王XX已支付X万元)

三、驳回关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关X已预交),由关X负担XX元,已交纳;由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邓XX、王XX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与邓之间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邓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不仅是把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邓,还包括陪同邓驾驶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邓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该机动车驾驶人的邓,还是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王,在对该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上应当有更强的预见性,但却依然陪同练车,因此两人的行为明显存在共同过失,两人在本案中应当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对关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王和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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