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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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认定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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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认定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民初字第1647

原告陈xx,女,198110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xx,男,1979107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医院。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陈xx与被告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李xx、高xxxxx组成合议庭,于20151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耿武杰,被告x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诉称,原告陈xx201412333分以停经312周,腹痛6小时为主诉急诊于被告xxx医院处,被告以宫内妊娠,先兆早产收入住院。即往史:2012年行腹腔镜,试管婴儿。住院后予盐酸利托托君保胎,15日因胎儿窘迫行剖宫产,产出一女婴。该女婴生后5分钟的新生儿评价为6分(心率2分,呼吸1分,刺激1分,肤色2分),随之送新生儿科诊疗,初步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呼吸窘迫等,后于18日死亡。死亡诊断: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损害。原告陈xx本人于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由于住院期间被告的诸多诊疗行为令人疑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35668.56×50%=367834.28元(其中,医疗费:332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630元;护理费9×70=630元;误工费9×3842元/21.75=15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3565×20=671300元;丧葬费2305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医院答辩称,一、关于诊疗经过。1、原告陈xx为女性,33岁,以停经312周,腹痛6小时为主诉于201401010333分步行入院。患者:LMP2013-05-27EDC2014-03-03。停经1+个月自测尿HCG(+),于院外B超检查提示宫内早孕,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直至怀孕5个月自止,无治疗。怀孕早期无感冒、服药史,无毒物及放射线接触史;孕4+个月始自觉胎动,并持续至今,有定期行产前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入院时停经312周,5小时前无诱因出现下腹部胀痛,无见红,无阴道流液,无头晕、眼花,无胸闷、发热、心悸,无恶心、呕吐,无便秘、腹泻等。怀孕过程中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体重逐月增长。以“G1P0宫内妊娠、先兆早产收住院。原告陈xx既往于2012年因不孕行腹腔镜检查;否认食物、药物过敏史。入院后告知原告治疗计划并交代病情:先兆早产,若早产可能出现早产儿生存能力低,甚至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缺血缺氧性脑病、甚至死亡等可能。患者要求保胎,告知保胎过程中可能出现破膜至脐带脱垂、胎死宫内、保胎失败等,其表示理解,签字为证。予安宝、倍他米松保胎促胎肺成熟治疗,入院查超敏C反应蛋白(HS-CRP),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尿常规均正常,20140101日查彩超:1、单胎妊娠(臀位,RSA),相当于31w1d±1w0d2、孕妇子宫畸形可能(疑似纵隔子宫,左侧腔内见胎肢并充满羊水,右侧腔羊水少);3、胎心率179次/分;4、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并告知患者纵隔子宫可引起流产,先兆早产,早产等可能,如纵隔子宫为先天发育异常,孕期无法处理,只能给予保胎抑制宫缩防早产治疗。入院后给予利托君抑制宫缩,每天按照诊疗常规测胎心无明显异常,无明显宫缩,孕妇无任何自觉症状。入院后第5天即201401051130查胎心电子监护:反应型,基线152-163次/分,偶有小宫缩,强度弱,患者要求进食,护士给予拆除胎心监护。当日1211患者自诉有下腹痛,急给予装置胎心电子监护:未查到明显胎心,无明显腹部压痛反跳痛及异常腹型,无明显阴道出血等情况,依照诊疗常规,需超声排出胎死宫内等可能,急诊请超声医生行急诊彩超提示胎儿胎心为80-90次/分,未见明显早剥,故行急诊全身麻醉下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胎囊在子宫外,约24×15cm2,破膜后探查胎儿LSA1254取出一个女婴,(Apgar3分,给予胎儿抢救,插管5分钟Apgar6分),断脐带后发现胎盘及羊膜囊在子宫外,盆腔无明显血块,查子宫如孕3个月大小,自子宫宫底中段向左侧输卵管后宫角处延伸裂至左侧宫体侧壁中段,长约10cm,裂口形状不规则,组织水肿,质脆,探查宫腔无明显胎盘及胎膜,遂行子宫裂口修补术,术中台下护士电话追问病史,患者家属才告知患者行宫腹腔镜检查时有手术史,行子宫内膜异位电灼术+子宫肌瘤剥除术(具体不详),既往有不孕史,曾做2次体外受精失败,本次妊娠为试管婴儿,术中患者出血200ml。术后诊断为:1.G1P1316周宫内妊娠LSA术娩;2.早产;3.胎儿宫内窘迫;4.瘢痕子宫;5.子宫破裂;6.珍贵儿(IVF-ET术后)。术后患者恢复良好,于20140109日出院。2、患儿陈xx之女系31周早产儿,出生体重1500克,20140105日因胎心音下降而紧急剖宫产生出,出生时无呼吸,无哭声,Apgar分数为第一分钟3分,第五分钟6分,于产房内紧急插管抢救后恢复呼吸心跳,遂入住新生儿科加护病房,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缺氧性窒息。201401051430告知家属患儿出生后的病情及预后,并下达病危通知。自入院后,患儿精神状况仍不佳,不仅双侧瞳孔对光线无正常反应,并且无自发性动作或自主呼吸。20140106日安排脑部超声检查已提示大脑缺氧性脑病变。20140107日请第一医院专家xxx医师来院会诊,认为答辩人处理正确。考虑主要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损伤(重度),多脏器损害,早产儿、低体重儿。患儿脑缺氧损害严重并脑干损伤,预后极差,有死亡可能,即使存活,可能会有严重神经系统后遗症如脑瘫、智力低下等。答辩人积极救治后,患儿生命征象回复,血氧血压正常,但大脑损伤为不可逆伤害。多次告知患儿家属患儿病情极危重,预后极差,家属要求放弃进一步治疗,并表示要求放弃后续抢救,2014182241患儿心电监护示心率呈一直线,无呼吸频率,未监测出血氧,血压未测出,宣布患儿临床死亡。患儿死亡结果为家属放弃治疗,并非抢救无效而死亡。二、被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述诊疗经过,可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没有医疗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活动之间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11333分,原告陈xx“停经312周,腹痛5小时为主诉急诊于被告xxx医院产科,入院诊断为:1.G1P0312周宫内妊娠头位;2.先兆早产。201415日原告陈xxx因胎儿窘迫及子宫破裂在全身麻醉下行剖宫产及子宫破裂修补,分娩出一女婴。201419日,原告陈xx出院。

二、201415日,原告xx之女以出生无自主呼吸、经心肺复苏术后20分钟为主诉入住于被告xxxx医院儿科,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窒息复苏术后;3.早产儿31周;4.新生儿呼吸窘迫;5.适于胎龄儿;6.单胎,院内出生;7.新生儿低体温。此后,被告对原告陈xx之女进行相应诊疗。201418日,原告陈xx作为患儿之父在《xxxx医院拒绝治疗声明书》上授权医疗团队关闭呼吸机,并签字确认,并在《xxxx医院放弃抢救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日2241分,原告陈xx之女被宣布患儿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2.新生儿重度窒息、3.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4、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凝血功能障碍、5.早产儿31周、适于胎龄儿、6.新生儿呼吸窘迫、7.单胎,院内出生、8.新生儿低体温、9.新生儿窒息复苏术后。201419日,被告xxxx医院向原告出具《遗体处理单》,原告陈xx在可选遗体处理方式中勾选委由贵院合约承揽厂商全权处理,并将遗体领出。遗体现已火化。

另查明,一、原告陈xx与原告陈xx系夫妻关系,本案中陈xx女系其于xxxxxx医院行试管婴儿受孕。二、原告陈xx2011831xxxx医院住院治疗行宫腹腔镜检查术+子宫肌瘤剔除术+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灶电灼术+双侧输卵管通液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陈xx申请两项司法鉴定:1、本案被告在对申请人及其新生女婴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方的损害参与度(原因力),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711日作出《退卷函》,以根据现有材料,本中心对上述委托的鉴定事项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为由,予以退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于2014827日作出《不予受理函》,以因我所医疗纠纷案件积压严重,目前已停止受理。故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为由,予以退件;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在签收后没有回应,我院也无法联系上该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326日作出《退案说明》,以由于患儿未做实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件;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47日发函以女婴死亡后未进行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法医实体解剖)。故其新生儿的确切死亡原因未知,因而无法准确客观回答贵院的委托要求为由,予以退件;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512日作出《退鉴函》,以本案涉及妇产科、儿科,且涉及试管婴儿,专业性强。我所缺少相关方面的专家,鉴定难以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原告产前孕检材料、陈xx之女火化证、医院住院单、发票,被告提供的《遗体处理单》,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原告陈xx病历、陈xx之女的病历,《退卷函》、《不予受理函》、《退案说明》、《退鉴函》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xx医院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原告陈xx及其女儿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法院在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专家的鉴定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先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被退件,且退件理由多为患儿未做法医解剖,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理应告知原告尸检,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无法进行医疗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长庚医院提交的《遗体处理单》来看,该单上有记载须待法医验尸的选择,原告作为理性成年人,若对医院诊疗存在疑问,应当知道要留存尸体,等待尸检,然而原告却选择委由贵院合约承揽厂商全权处理,并将遗体领出火化,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陈xx及其女儿的病历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诊疗规范。再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陈xx诊断过程中没有详细询问病情既往史,造成医疗错误诊断。被告辩称原告首次建卡并非在被告处,既往病史是由患者自己填的,如果患者术前不说明情况,医生是很难知道的。根据双方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陈xx在入院时,医生有向其询问既往病史的记录,但其并未告知医生,该胎儿为试管婴儿,且曾经有行宫腹腔镜检查术+子宫肌瘤剥除术等手术的既往病史。医院在询问过既往病史,而原告未告知相关情况下,医院对其既往史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最后,原告的不幸遭遇确实让人同情,但医学乃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探索之科学,各时期之诊疗水平皆是建立于当时认识水平和实践能力基础上的相对真理。若将一切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不利后果均认为是医方过错所致,进而要求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违科学规律,也有碍医学技术的发展。综合上述,不能认定被告长庚医院对原告陈xx及其女儿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不能认定被告x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陈xx、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xxx


本律师观点:

1, 所谓的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进而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审判的直接依据。在没有鉴定意见作审判参考的情况下,需要裁判者依据医疗过错认定标准并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判断。

2, 法律规定阻却医疗过错成立的事由:患者过错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后果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医疗活动依赖于医患双方之间的配合,如果患者存在过错,则相应阻却了医方医疗过错的成立。

实践中,患者的过错主要有: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规范的诊疗,如本身不配合治疗,或者出于经济原因,或者不堪忍受病痛折磨,或者不愿意公开个人隐私及其他原因,隐瞒重要信息,不及时告知既往病史甚至做虚假陈述,导致医生做出错误诊断。

2)放弃有效的治疗方法,如患者不做相应检查,不接受相应治疗。导致病情迅速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后果,

针对这些情形,如果医生向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就不能直接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而应由过错方即患者对损害结果发生承担责任。

1,针对本案,医生向原告询问既往病史时,原告未告知医生其胎儿为试管婴儿,也没有告知医生其曾经做过子宫肌瘤手术的既往病史,导致医生无法结合这些重要的病情做出医疗诊断,患者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另外,医方已经明确告知患者“需待法医验尸”,患者仍将遗体火化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患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在医疗实践中,如果出现医疗损害纠纷的话,患者也要分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正错的衡量案件的走势。

?参考的主要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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