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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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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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X刑初字第XX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某,男,197XXX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XXX日被某某单位X刑事拘留,2014XX日被某某单位X逮捕。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XXX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XXX日被某某单位X刑事拘留,2014XX日被某某单位X逮捕。

辩护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某、X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X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某及其辩护人,X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XXXXXX时许,被告人X某某在某某单位值班时接到村XX某某、XX电话,称二人在回家途中发现13只羊,无人看管。宋某某让二人暂管,并将该情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当晚冒充失主将该群羊领走。当月XX日,郭某某将其中11只羊宰杀卖掉。经鉴定,该群羊价值8XX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常某X、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通话详单一份、扣押清单、领条一份、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户籍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建议对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XXXXXX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某某单位值班时接到村民李某某、常某X电话,称二人在回家途中发现13只羊,无人看管。宋某某让二人暂管,并将该情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让郭某某当晚冒充失主将该群羊领走。当月XX日,郭某某将其中11只羊宰杀卖掉。经XX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3只羊价值874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常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XX一天晚上XX点左右,某某单位的XX员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上店西局附近的一个村子里有人捡了一群羊,非得让单位找地方安置,问我能不能先放在我家养殖场里面。我说天太冷了,还下着雨,还有点远,不想去。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给各村的村长都打了电话,各村村长都说村里没人丢羊,然后就说让我冒充丢羊的人把羊拉回去,真要是没人要了就留在我那,要是有人要了再还给人家,我听后就同意了。然后我对我妻子刘某某说上店有人让我过去拉羊,让她跟我一块去。这时候已经是晚上12点左右了,我跟我妻子开着我家的银灰色面包车去了上店。在途中,我把车牌摘了下来,到了那个村口,我找不到地方,就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找不到地方,不行就回去了。宋某某说让我先等会,他去跟那两个人联系一下见个面,看看羊到底在哪里。我在村口等了几分钟,宋某某就开着车过来了,我让我妻子下车在路边等着。宋某某开车在前面走,我开着车也没开大灯就在后面远远的跟着,进村以后我把车停在村边的一片空地上,看着宋某某找到放羊的位置。我等宋某某走后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开车走到放羊的那家门口,那家大门没关,里面有两个人在烤火,我就问那两个人有没有捡到羊,那两个人说捡到了,我说那群羊是我放羊的时候掉群的,我是XX的,叫王某某。然后那两个人就向我要看护费,最后我给他们两个人了600元钱。那两个人还帮我把羊捆住装上了车,其中在捆那只山羊的时候我还把我右手掌心弄破了。把羊装上车以后我就接着我妻子回到了养殖场,把羊放进了养殖场的羊圈里。快到羊场的时候宋某某给我打了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羊场了,宋某某说那行,还让我赶紧休息。又过了两天,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丢羊的人打电话了,我说不行就把羊送回去,宋某某说现在再送回去不像回事,别送了,赶紧把羊杀了吧,然后当天我就把羊杀了,那群羊我总共卖了84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宋某某到我家找我玩,我给了他4000元。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3XXXX日晚上XX点左右,我在某某单位值班,接到电话称上店群众称在大街拾了一群羊。我就给对方打了过去,接电的人称叫常某X,在XX路边拾了一群羊,他和另外一个人正在看着。后来常某X和李某某又打电话催着让我去看看,我和他们说让他们把羊保管好,明天再说,但他们也不听,并且说话声音也很大,我当时的直觉就是他们好像喝酒了。到晚上快12点的时候,我开着车往XX去了,到XX之后,因为下着雨,路况不好,我还走错了路口,我给那个电话打过去,让对方给我说着路才找到了他们,直接来到一户人家,后来知道是李某某家,我见到他们后就问羊在哪里?他们给我指了指,我顺着他们指的地方到猪圈看了看,数了一下,大概十只左右的羊,常某X他们说有十几只羊。接着我和常某1、李某某聊了一会儿,也就是XX日凌晨时候,我交待让他们把羊看好,并把我带的两盒玉溪烟给他们,我就走了。到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常某X又给我打电话,说丢羊的人找来了。我说那你们说说,我就不过去了。过了时间不长,大概是凌晨2点左右,常某X又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去把事情给说说,我说你们好好说说,记着把领羊的人的驾照或身份证记着,让他们打个领条。然后我就接着睡觉了。到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XXX的常某某到所里报案说自己的羊被盗了,我一问才知道晚上领羊的不是丢羊的人,我就和某某单位的人往李某某家赶,到后发现晚上放的羊已经没有了,李某某和常某X都说羊是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青年认领然后用昌河车拉走了,也没有打领条,领羊的男的抓羊时好像还流血了,我听后还说了他们几句,问他们为啥不让打领条,就让无牌面包车拉走,他们都也没有吭声。

我们和郭某某关系比较好,经常在一起玩,我觉着我那天应该在电话里对郭某某说XX有人拾了一群羊,你看你那里如果有车的话,到时候如果需要你把羊拉到你那里先保管一下。后来究竟郭某某是怎么去把羊拉走的我不清楚。我那天晚上还给我内弟媳妇李某X打电话,想用他家的车把羊拉走先放到郭某某那里保管着,结果李某1好像是说车没在家,之后我就又给郭某某联系拉羊的事情。

3、被害人常某某陈述。陈述称2013XXXX日,我在县医院照顾父亲,XX日早上X点左右,我母亲牛某某打电话说昨天晚上羊丢了,我就给家里的人打电话开始找羊,一直找不到,我和我三叔常某X就到报案了,某某单位的宋某某跟我说昨天晚上有人说捡到了一群羊,然后我和我三叔还有宋某某就开车到李某某家,到后问李某某,李某某说羊是昨天晚上一个不认识的人用无牌照的面包车拉走的,李某某还说是某某单位的人叫拉走的。某某单位的人走之后,李某某和常某X到我家说昨天晚上拉羊的人给他俩掏了六百元钱,他俩帮忙把羊装上车了。我丢失了十三只羊,其中十只小尾寒绵羊,三只波尔山羊。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1123日晚上22点多,我和常某1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有十几只羊,我们不知咋办,就把羊先赶到常某1家,我们就报案了。某某单位宋某某给我打电话,到我家后,说我们辛苦了,并去看了看猪圈内的羊,又到我家坐了一会。宋某某让我们先将羊看管,待明天有人报案再说,他就走了,走时他还问我们周边相邻村庄的名字。宋某某走有半个小时左右,有个陌生男子说他叫王某某,开一辆没牌照的白色五菱之光车,是XX的,自称是丢羊人就直接找到我家。我说已经报案了,你明天八点以后才能赶,我又让常某1给某某单位打电话。常某1给宋某某说找羊人找到家了,某某单位了解情况后说是他的就让他拉走吧,宋某某说你们看看需要让他拿点钱,让他那点钱。接下来常某1和丢羊人谈报酬的事,最后给XX元,丢羊人将13只羊放在白色面包车上就走了。

5、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2013XXXX日晚2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在曹某1家喝酒,回家路上发现一群羊,然后我和李某某就把羊圈在李某某家门前的猪圈内,我就报警了。大概过了约一个小时,某某单位的宋某某开着车来了到屋子里烤了一会儿火,还给我俩每人一盒烟,说先把羊寄存在这里,等联系到失主再说,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去了一个人开着面包车,说叫王某某,家是登山的,找一个人放羊把羊放丢了,找了一天,一直找到现在。我说已经报警了等到明天,看某某单位咋处理,然后我又给那个某某单位打电话说有人来领羊了,问该咋办,某某说要是他的羊就让他赶走吧,我刚刚睡进被窝还没暖热呢。后给我们600元看管费,把羊捆住后用无牌照面包车拉走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大概201311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某喝完酒回家后说上店那边有些羊想去买,我说这么晚了,你又喝酒了不会白天去,郭某某说他就晚上有点空,而且晚上羊在圈里好逮,我怕他喝酒出事就和他一起去了。郭某某开着我哥刘某1的五菱之光银色面包车(车牌号不记得)就去上店了,在路上我记得郭某某打了几个电话问羊啥样,别的说啥我就不记得了。我们开车过去上店在一个村边的大路边停下了,让我在路边等一会,我从车上下来,看见一辆车(面包车)从我们车后面过来,郭某某开着车跟着车进村了,停了时间不长我看见车从村里出来向县城方向走了,又停了一会郭某某开着车从村里出来了,我上车后看见车上拉了好些羊,我当时问一共多少羊多少钱,郭某某说一共11只羊,没给我说花了多少钱。我们开着车就把羊拉到我们位于云梦的羊场内,到第二天郭某某就把羊杀了,后来卖了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我听郭某某说是11只羊,有大羊有小羊。

7、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311月下旬一天晚上,宋某某给我打电话称要用我家车拉羊的情况。

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311月下旬一天晚上,郭某某从外面拉回来一群羊,第二天早上我起来后看见院里放了有几只羊,具体多少我也不记得了,有山羊有绵羊,绵羊多一些,大的有100斤左右,小的有五、六十斤,这群羊拉回来应该是第二天就杀了,杀了多少斤,卖哪我都不清楚。

9、证人牛某某、吕某某证言。均证实听说常某某家羊丢的情况。

10、证人茹某某、杨某1、曹某1证言。均证实案发时间段绵羊及山羊的市场价格情况。

11、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光盘一份。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5号(郭某某)即为当晚把羊领走的人,常某1辨认出7号(郭某某)即为当晚把羊领走的人。光盘证实辨认过程。

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出李某某家猪圈就是当晚装羊的地点。郭某某指出养殖场羊圈即为放置羊的羊圈,剩余未被屠宰的两只羊已辨认不出。

1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13只羊价值8XXX元。

13、通话详单一份。证明案发当晚宋某某、郭某某二人频繁联系情况。

14、扣押清单。由办案人郭某1、刘某X2014XXX日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封皮笔记本(记载郭某某买羊的具体时间、价格等)。

15、领条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1444日从XX县刑侦队领取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16、到案经过。证实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17、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复印件。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常某某不再追究宋某某、郭某某责任,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8、某某单位1证明一份。

19、某某单位2文件。证实宋某某职务任免情况。

20、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宋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XX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XXX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四年XXX

书记员  X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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