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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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陷阱多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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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XX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X民再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男,汉族,19XXXX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XXXXXXX号。

负责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支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某某及一审被告XX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X称工行XX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X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XXXXX日作出(201XX法立二民申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及工行XX路支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XXX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于201XXX日,以XXX公司为被告向XX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XX公司和工行XX路支行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该三单位返还非法收取其购车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XXX月,卢某某在XXX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XXXXX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XXX并交付了定金30000元。因XXX是按揭贷款购车,半个月后,XXX公司通知XXXXX办理按揭手续。XXX到了XX,通过与XX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后,由XX公司担保,XXX向工行XX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XXXXX元。办理了相关手续,XXXXX等待。201XXXXX日,XXX公司通知XXX贷款已批准,XX可以到店提车。XX到店后,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5XXXXX元(含定金30000元)。XXX当时提出异议,XX公司口头解释后,XXX将车开回。201XXXXX日,XXX公司交给XXX一张银行卡,要求XXX每月20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XXXX日起,XXX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XXXX日,累计存款300000元,其中20XXXX元被银行划走归还贷款。201XXXX日,XX公司强行从XXX手中把宝马730汽车扣走,理由是XXX有二期分期贷款没有及时足额缴纳,要求XXX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XXX无奈之下,到郑州向XX公司支付6XXXXX元现金将车开回。此后,XXX经算账已为购该宝马730汽车支付了130万元,认为其中27万元为XXX公司和XX公司无理由多收,遂要求退换。经协商无果,XXX诉至法院。在庭审中,XXX公司提供了从XX公司处领取的XXX车款5XXXXX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XXX收到“XXX退款5XXXX元”的收条,XXXXXX公司垫付购置附加费、保险、GPS费用、上牌费,当庭予以认可。XX公司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XXX,经协商一致贷款一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X-×××××,实际购车人为XXX,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XXXXXX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XXX质证认为该证明是XX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在扣车的情况下,其被迫签的字。

一审法院认为:XXX为购买宝马730汽车,先后支付1XXXXXX元其中,XXX公司得到1XXXXXX元,除车款8XXXXX元外,该公司为XXX垫付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用、GPS费用、上牌费,多余5XXXX元,该公司已退还给XXX。因此,XXX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XXXXX路支行与XXX约定贷款7XXXXX元,但通过XX公司只转付给XXX公司5XXXXX元,XX公司通过使用扣押车辆的手段,逼迫XXX提前还款,先后收到XXX8XXXXX元。对于二公司多收到的XXX2XXXXX元,从XX公司提交的“证明”上看,只能解释为垫息、罚息,但其收取2X余元的垫息、罚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至今未能提供收取该XX万余元的合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多收取XXXXX万余元的合法根据。因此,XXX诉讼请求退换19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和XXXX支行返还XXX现金2XXXXX元。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述二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和XXXXX路支行均不服,分别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201XXX月,卢某某在XXX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XXXXX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XXX交付定金30000元。为了办理车辆按揭贷款,XXX到郑州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XX公司担保,XXXXXXXXX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7XXXXX元。201XXXXX日,XX公司通知XXX到店提车,XXX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5XXXXX元(含定金30000元)。201XXX日,XXXX路支行办理完贷款后,扣除了8XXX元手续费及50元转账费后,将剩余7XXXX元贷款转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扣除1XXXXX元后,将剩余的5XXXXX元转至XXX公司账户。20XXXXXX日,XX公司交给XXX一张银行卡,要求其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XXXX日起,XXX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XXXX日,累计存款3XXXXX元,其中3XXXXX元被银行划走。由于XXX没有按月支付按揭贷款,XX公司分三次替XXX垫付4XXXXX元。201XXXX日,XX公司认为XXX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已经违约,遂将宝马730汽车开走,并要求XXX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XXX到郑州向XX公司支付6XXXXX元现金后将车开回。此后,XXX认为其支付的车款中有2X万元为无理由多收,要求退还。经协商无果,XXX诉至法院。在一审期间,XXX公司提供了从XX公司处领取XXX的车款5XXXXX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XX收到“XXX退款3XXXX元”的收条。XX公司一审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XXX,经协商一致贷款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X-XXXXX,实际购车人为XXX,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XXXXXX,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XXX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盛世公司事先打印好,在扣车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公司、XXX路支行及XX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收款。XXX路支行在收取贷款本金之外收取的8XXXXX元符合银行业贷款规则,且有合同依据,未有多收取款项情形,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XXX公司收取的1XXXXXX元中,有3XXXX元无法说明用途,虽辩称是代为交纳车辆商业险,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3XXXX元应该退还XXX,其余款项在一审期间经过与XXX核对,均有支出证明,不再退还。XX公司收取的1元中,管理费按照双XXXXX方合同约定应收取9XXX元;GPS费用3XXX元及POS机费用70元属合理支出;商业险2XXXX元有证据证明系XX公司代为交纳;X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按揭贷款,2XXXX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前述五项费用合计6XXXX元,剩余6XXXX元的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6XXXX元。三、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2XXXX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XXXXX日,XX公司与XXX签署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X提车后银行贷款多次逾期,XX公司为其多次垫款后收回车辆。随后XXXXXX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XX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等全部结清,涉案车辆解押并将车开走。XXX签署《证明》及《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合意的结果,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陈述称:XXX公司与XXX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楚,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无关。

XXX路支行陈述称:该行的放贷和收贷本息均清楚无误。二审判决处理正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XXXXX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X条第X款约定:当乙方发生本合同第X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乙方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行或营运。第X条第X款约定:乙方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2、该合同附件5《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约定“1.XXX保证在贷款内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交付贷款本息,如在贷款期内累计两次出现逾期还款并且未提前向甲方说明原因和立即补上所欠月还贷款本息以及银行罚金的,同意甲方在该车贷款本息全部还完后不予退还该贷款车辆的保证金。2.同意如果由于乙方出现逾期还款后,甲方在追缴该贷款逾期车辆时并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3XX公司曾于201XXXXX日、201XXXX日、201XXXX日,分别向XXX在银行的贷款还款账户上还款7XXX元、2XXXX元和5XXXXX元。4201XXXX日,XX公司向XXX收回车辆时,XXX当日出具证明:兹有XXXX银行客户XXX,以分期方式购买宝马730Li一辆,车号豫X-XXXXX,因客户未及时还款车予以暂时收回,待还款后归车。此车上无贵重物品钱财。特此证明。XXX在二审庭审中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被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201XXXXX日,XXX为购车与XX公司签署《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XXX在签署该合同并提车后,由于未及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使XX公司为其多次垫付相应款项及利息,XX公司认为XXX违约,遂依照合同第X条第X款的约定,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20XXXX日,XXXXX公司就贷款购车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向XX公司出具《证明》和《收条》,承诺与XX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今后无任何纠纷,随后双方进行结算,XXX将涉案车辆取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扣押车辆的前提是在XXX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的前提下进行,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对XXX构成侵权,因此XXX辩称其与XXX出具的2份《证明》和《收条》均系在XX公司逼迫下出具,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证明》与《收条》均应是XXX在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取得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一、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收取6XXXX元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X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X/X项;

二、撤销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X中法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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