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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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认定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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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XX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X路西、XX路南XXXX大厦X单元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1976XXX日生,住河南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80X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8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49XX日生,住郑州市XX区。

上诉人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5XX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XX日,李X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24×××32向郑XX中国银行账号25×××01转款300000元,次日,郑XX上述收款账号pos消费300000元,其对手为XX商贸城个体户陈XX2015XX日李XXX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李X11万元现金委托XX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委托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XX日至2015XX日;天赐公司保证李X资金的投资月收益率为1.9%,投资收益率以月为计算周期,每月15日结算一次;合同还注明李X此次投资的11万元为续10100,余19万在合同号XXXXXX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处分别加盖陈XX、郭XX私章;郑XX代李X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15XX日、XXX日各向李X转账2090元。20154月之后,XX公司未再向李X支付过收益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李X本金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该案李X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2015XX日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李X签名捺印系郑XX代其所为,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该11万元确系由李XXX公司支付,且李X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XX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李X支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故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对郑XX代李X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据此,该院确认李X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该案李XXX公司交付的11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合同名为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XX公司向李X承诺每月向其支付固定收益,并不符合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的性质,该收益实质上是XX公司在收取李X11万元后向其每月固定支付的利息,李XXX公司交付的11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该院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公司向李X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54月起,XX公司未向李X偿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李X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XX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李X借款本金,亦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李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李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月息1.9%的标准支付自20154月至201510月的利息12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XX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借款本金期间产生的新的逾期还款利息,李X亦可另行主张。对于李X要求否认XX公司的独立人格,诉请由该公司股东对李X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法人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其独立人格的否认是公司制度制定中的例外情况,适用该制度时应当极其谨慎。该案中李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账目混乱或抽逃注册资金导致公司独立地位丧失的目的,因此,也不能证明XX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李X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故对李X这一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X还向该院主张XX公司、陈XX、李XX、陈XX承担该案律师费,但未提供其支出律师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李X的该项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2540元;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19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李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X上诉称,陈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的资金汇入到陈XX指定的个人账户,陈XX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陈XX应对李XX债权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财务混乱,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犯李X作为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在验资后,当天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的8000万元全部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陈XX、李XX、陈XX作为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XX、陈XX、李XXXX公司连带清偿李X所诉债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陈XX、李XXXX公司负担。

XX公司、李XX共同答辩称,XX公司没有收到李X的投资款,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没有生效,李X转款给郑XXXX公司没有关系,郑XX不是XX公司工作人员,XX公司不欠李X款项,所以没有利息的说法。李XX、陈XX、陈XX作为XX公司股东,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不适用公司法规定。XX公司合法成立正常经营中,公司账务清楚,公司资金运作由公司经营性质决定,与李XX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股东抽逃资金的说法完全是臆测,请求驳回李X的上诉。

XX答辩称,李X起诉陈XX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XX公司上诉称,李X举证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所述款项没有转给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收到李X所谓的借款或委托管理的资金,XX公司与李X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X负担。

X答辩称,签合同时,李X将款打入郑XX的卡里,委托郑XX将款打入陈XX的卡里,可以提交电话录音证明款打入XX公司的事实。

XX、李XX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如果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陈XX等作为XX公司股东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依据XX公司与李X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约定,XX公司保证李X收益为固定收益,XX公司获益为收益多出部分,资金的投资损失由XX公司自行承担,故本案性质名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李X依据委托书约定向XX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李X主张陈XX、李XX、陈XX作为XX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李X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XX公司、李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李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审判员  XX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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