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崇律师

王保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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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南阳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王保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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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02民初171

原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琼,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泉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6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崇、被告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正当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有汇款记录和借款收据相印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 元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原告认可被告泉阳公司已付息90000元,并同意在计付总利息中扣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置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400000 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127日止,应扣除已付的利息9000;逾期利息和违约自以400000元为基数,  20171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

  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死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2元,  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刘荣敏

                                                     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记员何梦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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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保崇
  • 执业律所: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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