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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腐公司诉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王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6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日,防腐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约定防腐公司为化工公司进行工业建筑厂房修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0,368元,合同(2)约定防腐公司为化工公司进行设备与管道防腐保温,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000元,两份合同的约定总价款为238368元。两份合同的施工地点一致,工期也一致。防腐公司施工完成后,化工公司对两份合同的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工程造价最终确定为238368.77元。验收合格。但是化工公司在支付了20万工程款后,对剩余的38368.77元工程款一直推脱。故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委托本律师作为本案的一审代理律师。

办案过程:

    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现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书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上既没有化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化工公司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双方公司书面确认的人员,有一定难度,开庭前,本律师与办案法官联系,递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法官向化工公司调取化工公司在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书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的人员在化工公司的档案并取得了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在本律师的建议下,防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化工公司在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书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字的人员取得联系(该批人员已经被调往南京,在本律师的争取下,该批工作人员同意防腐公司借用其与化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并将劳动合同从南京寄了过来,以上证据对防腐公司极为有利,开庭时,本律师将所有证据一并提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化工公司的辩解缺乏证据,苍白无力。通过庭审,办案法官对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形成了内心确信。庭审中,本律师发表了以下观点:

   防腐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应履行自身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防腐公司与化工公司依法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防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但是化工公司尚欠防腐公司38368.77元工程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第六条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的规定,防腐公司有权按照工程进度向化工公司催要施工款项。现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均应当给付工程款。两份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致,施工地点一致,且工程统一竣工验收,统一结算,两份合同本为一体,因此合同(2)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合同(1)。

法院观点:


    防腐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防腐公司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投入劳动,对其应得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单确定数额。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为2015年2月5日由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在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确认:2015年2月5日已支付15万工程款(承兑汇票),剩余88368元5月底前一次付清。后化工公司支付部分还款50000元,化工公司未提供已给付数额相关的证据,本院对防腐公司主张尚欠金额38368.77元予以认定。关于防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依防腐公司的主张事由本院认为由两部分组成,违约金及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本院认定为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在支付环节防腐公司认可的化工公司履行继续还款的还款方式,对违约未提出要求及达成约定,故应以最后对账尚欠金额为欠款本金计算违约金为宜,即以最后一次还款后2015年9月8日起尚欠38368.77元计算违约金 (38368.77×10%=3836.877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防腐公司与化工公司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支持以最后一笔欠款本金38368.77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一、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防腐公司工程款本金38368.77元;

    二、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防腐公司违约金3836.877元;

    三、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防腐公司工程款本金38368.77元的与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计算)。

办案小结:

    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委托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要采取一切合法的办法为委托人补充证据,尽最大努力为委托人争取有利的、在法律范围内的诉讼结果。

王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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