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华律师

刘新华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格尊严,知识产权,劳动纠纷

梁某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新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0
人浏览

梁某某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梁某某,男,2000年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律师。

被告:新余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男,1977年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赣K53669号货车由普宁市池尾方向往汕头市潮南方向行驶,驶至普宁大道军埠镇树脚村路段时,与原告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并休克。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7日,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2014年6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80天,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40781.38元;2.营养费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4.康复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护理费29581.23元(护理期为180天,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30天×2人=8451.78元,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150天=21129.45元);7.残疾赔偿金140031.72元(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8.大腿假肢安装费777000元(十八岁以前装3次,25400元/具×3次=76200元,十八岁以后每四年换一次,算到80周岁需换16次,43800元/具×16次=700800元);9.大腿假肢维修费227408元(十八岁以前算5年,25400×5×8%=10160元,十八岁以后算62年,43800×62×8%=217248元);10.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123500元(安装假肢一次护理共两人每人每天130元,每次训练25天,共19次的住宿费:130元/天/人×25天×2人×19=123500元);11.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66909.93元(安装假肢一人护理25天共19次的护理费:51415元/年/人÷365天×25天×1人×19=66909.93元);12.交通费5000元;13.伤残鉴定费2900元;14.器具费8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情况等。

5.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

6.企业资格批复、营业执照、执业证书、配置假肢证明各1份,证明假肢公司的资格及配置假肢证明。

7.医疗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张某处)、假肢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医疗费40781.38元、假肢费25400元、鉴定费29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核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另保险公司支付的假肢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赣K53669号货车由普宁市池尾方向往汕头市潮南方向行驶,驶至普宁大道军埠镇树脚村路段时,与原告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B第1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在本事故有过错。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花去医疗费40781.38元。原告梁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并休克。2014年6月1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为180天,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后期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三、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梁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检查报告:1.患者因车祸造成右大腿截肢术后、残肢已经愈合。患者残肢肌力较差,伴有患肢痛。装配意见:因假肢装配需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求,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患者18周岁前适宜安装型号为YB-AK01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器具,价格为25400元;患者已于2014年6月19日安装此款型号假肢;患者18周岁后适宜安装型号为YB-AK004成人大腿假肢器具,价格为438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为确保假肢正常使用,18周岁前需每两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需25400元;18周岁后需每四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需43800元;为确保该假肢正常使用,建议每年到本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8%。另装配、维修训练期为25天,另需1人陪护,住宿费每人每天为:8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为:50元,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80岁计”]。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配置企业资格的机构。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认可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关于梁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某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约需24万元。辅助器具已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2.建议被鉴定人配置右大腿辅助器具后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为4个月。庭审时,原告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中心仅参照2012年行业指引确定辅助器具的费用不合理,对原告不公平。该标准制定至今已经近四年,没有考虑市场物价上涨因素,因此,该费用极不合理。根据司法解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假肢配置证明已经明确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肢公司正是考虑了原告是未成年,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体重给生活带来影响而开具的证明。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赔偿年限及更换周期不合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计算到80周岁。

四、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赣K53669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为赣K53669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赣K53669号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781.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第1期已在该公司配置假肢,费用25400元),而只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行业指引文件(粤鉴协指(2012)2号)及《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粤鉴协指(2012)2号的相关费用标准属于概数,若按概数标准计算,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还需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的60%责任。根据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40781.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3.营养费:135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0×2+150)天=27052.03元。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某某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梁某某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梁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0%。

6.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7.交通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梁某某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梁某某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

9.安装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包含安装费和维修费):664000元(18岁以前装2次,25400元/具×2次=50800元,18岁以后每四年换一次,暂计算至70周岁需换14次,43800元/具×14次=61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

10.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25天=3220.48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假肢装配、维修训练只计算1次,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某某请求按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及每次都需要训练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11.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2000元×16=320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它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不够现实,原告不可能每次都来主张权利,本院酌定每次2000元,按16次计算。

12.伤残鉴定费及安装假肢鉴定费:2900元。按票据确定。

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835.61元。

原告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631.3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96304.23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原告梁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49835.61元-120000元=829835.61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29835.61元×60%=497901.37元的损失,抵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40781.38元,尚欠497901.37元-40781.38元=457119.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是赣K53669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57119.99元。原告梁某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某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本案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新余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新余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57119.99元。

三、被告张某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刘新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新华律师咨询。
刘新华律师
刘新华律师
帮助过 466 万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304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新华
  • 执业律所: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1*********79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304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