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慕薇律师

徐慕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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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人格尊严,刑事案件,综合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徐慕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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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朱xx、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6年9月25日18时17分许,被告朱xx驾驶临时牌号为川R7XXXX车辆在本市合川路XXX号门口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多发性骨折脱位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需遵医嘱择期行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临时牌号为川R7XXXX车辆在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860元、鉴定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赔偿。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朱xx系姐弟关系,事发时,原告不是普通行人,属于车上人员,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疾病,若法院认定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无关联,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

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60,963.87元。

另查明,事发时,临时牌号为川R7XXXX车辆在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临时牌照、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临时牌号为川R7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故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系因被告朱xx驾驶不慎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赔偿。

至于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车上人员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亦难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80元;对于营养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150元;对于护理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5,1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原告户籍等情况确定为115,384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酌情确定为20,7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之实际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鉴定费(含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朱xx的损失有:医疗费60,9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990元。

上述损失中,由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15,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94,347.87元,由被告xxx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94,34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4.61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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