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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常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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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74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WIXXXXXXXXPPINGS.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魏巍,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某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通海水域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指派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勇、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所属的"和海拖9号"船队运载2160吨柴油由南京驶往泰州,下行至长江102#黑浮附近水域时,因避让他船与被告某某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某某"轮(MV.WIXXVER)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和海拖9号"船队中的"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四艘驳船不同程度的损坏,并产生了拖带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00元。事故发生后,四艘驳船在泰州市通海船厂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52万元,受损驳船停航,产生船期损失303520元,因碰撞事故原告共损失830520元。本次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5%。为此,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373724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索赔依据不充分,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没有认定"和海油驳021"在涉案事故中受损;2、原告诉请的拖带费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的过失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结论,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象征性的承担责任。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和海拖9号"、"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以上船舶所有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镇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镇江市鸿益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7000元拖带费。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写了"和海拖9号"船队,且开票日期2014年3月18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在海事机构调查及调解的过程中也从来没有提过该费用。

原告船舶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由协助船舶拖带至安全水域,能与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且支出的拖带费金额合理,拖带费发票滞后开具亦正常。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1原告与泰州市通海船厂(以下简称通海船厂)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4-2通海船厂船舶修理决算单、4-3银行汇款凭证、4-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修船费用52万元且已经支付给修理厂,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1、4-3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2、4-4真实性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还没有确定修理厂,"和海拖9号"船队的船长说要去卸货,没有说要立刻修船。按照常理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确定修理金额,而是确定损害结果后才修理。从修理金额看,该合同是为了吞并被告在另案中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所编造的,仅有收据没有发票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决算单虽然是原件,但没有双方签字,该单据应当有船长和轮机长的签字。"和海油驳023"、"和海油驳021"轮单笔蒸舱费就有3万元,该费用不真实。就算该费用存在也应是包括人工费用,但决算单又单独收了综合管理费,两费用重复,系事后编造。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1原告与通海船厂约定的修理船舶为"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轮,但海事机关调查报告中并没有确认"和海油驳021"轮在涉案事故中受损,且证据4-2中被修理船舶为"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驳13"轮,故本院对"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13"轮修理决算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作为审理依据。证据4-3、4-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扣除证据4-2中"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13"轮修理决算单中的修理费用。

5、"和海拖9号"船队航海日志。证明涉案事故造成该船队停航3天,"和海油驳023"因修船停航4个航次,"和海油驳022"因修船停航5个航次。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该证据不能证明停航时间,而且原告完全可以使用其他驳船替代受损的驳船,不能证明因哪一艘驳船受损而影响整个船队的航期。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1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成品油水路运输合同、6-2江苏和海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6-3和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属船舶运输中石化华东分公司柴油从南京到泰州的运费为54.2元/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合同一样,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者双方来往汇款来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6-1成品油水路运输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所附水路运输价格表没有合同缔约方签章确认,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价格表不作为审理依据。6-2真实性予以确认。6-3和海公司称"我司船舶‘和海拖9号’……",但原告提交的"和海拖9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轮的所有人为原告,两者矛盾。且原告在诉状中亦称"原告所有的‘和海拖9号’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和海公司系"和海拖9号"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作为审理依据。

7、扬子石化物流部水路出厂产品计量交接凭证。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和海拖9号"船队停航3天、"和海油驳023"因修船停航4个航次、"和海油驳022"因修船停航5个航次,共造成营运损失30352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原告不仅索赔船队的损失还索赔单独驳船的损失,两者重复。虽然有合同,但没有强制约束力,没有约定原告必须要运输多少货物,而且案外人可以将货物交给原告运输,也可以不交给原告运输,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只产生修理船舶费用为35万元左右,修理船舶合理期间为20天。

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该报告低估了原告的损失。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向镇江海事局复制了包括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在内的事故调查材料,并在庭审时向各方出示。原、被告对该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将调查材料作为审理依据。

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以下事实:

2014年1月7日,"和海拖9号"拖轮拖带"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驳017"、"和海油1613"五艘驳船组成船队由南京载运柴油2162吨驶往泰州油库。事故航次"某某"轮由菲律宾载运矿粉6300吨驶往南京。2014年1月7日08:30许,"某某"轮船位至长江#91-1浮,并向镇江海事交通中心报告船位。10:10许,"某某"轮船位至长江#102黑浮下游约300米,同时发现在分隔线位置的"和海拖9号"船队,随即用高频06频道联系该船队,对方回答要求会绿灯。在发现"和海拖9号"船队加速向北岸行驶后,"某某"轮立即正舵,停车并倒车。10:11许,在与"和海拖9号"船队相距50米时,"某某"轮紧急抛右锚制动。10:12许,"某某"轮船艏与"和海拖9号"船队发生碰撞。由于"某某"轮锚链在碰撞中挂在"和海油驳021"驳船右舷尾部的缆桩上,后经打捞船"江苏海洋2005"轮协助将锚链解开,随即驶往大新圩锚地锚泊。

镇江海事局对涉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和海拖9号"船队疏忽了望、操作不当、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轮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和海船队中"和海油驳022"驳船船艏右角整体凹进1.3米,船位左角缆桩倒塌船体变形;"和海油驳023"驳船船首左侧整体凹陷约0.2米;"和海油1613"驳船单板舵叶丢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公司与泰州市通海船厂(以下简称通海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对"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进行修理,修理费52万元。通海船厂舶修理决算单记载:"和海油驳022"修理费365118.3元;"和海油驳023"修理费122223.6元;"和海油驳021"与"和海油驳13"修理费54378元,共计541719.9元。船舶修理完毕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通海船厂支付了修理费52万元。通海船厂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另外,由于和海船队中的驳船因碰撞事故散队,被其他协助船舶拖带,原告某某公司2014年3月18日向镇江鸿益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带费7000元。

"和海拖9号"拖轮、"和海油驳021"驳船、"和海油驳022"驳船、"和海油驳023"驳船、"和海油1613"驳船等五艘船舶船籍港均为中国,船舶所有人为某某公司。"某某"轮船籍港巴拿马,船舶所有人为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责任纠纷。涉案事故系中国籍船舶与外籍船舶在中国境内的可航水域因碰撞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原告某某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一、原告某某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

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1、"和海油驳021"、"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四艘驳船修理费;2、船舶拖带费;3、船期损失;4、运费损失。对以上损失或费用本院逐一认定:

1、修理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认定和海拖船队中的三艘驳船受损,即"和海油驳022"、"和海油驳023"、"和海油1613",并未认定船队中的另一艘驳船"和海油驳021"受损,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和海油驳021"在该起事故中受损。"和海油1613"驳船,通海船厂修理决算单中没有对该船修理费的记载,原告称"和海油驳13"、"和海油驳021"两船合并的修理决算单中的"和海油驳13"系笔误,应是"和海油1613"驳船。该证据由原告提交,且经庭审质证,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和海油驳022"的修理费(365118.3元)加上"和海油驳023"的修理费(122223.6元),合计修理费487341.9元。

2、拖带费。原告所属驳船因碰撞事故散队,被协助船舶拖带至安全水域,原告为此支出的7000元拖带费属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3、船期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船舶的净盈利,以及实际修理船舶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4、运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导致到付运费损失的,以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导致所运输的货物损坏,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航次应当收取的运费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亦不予认定。

所以,涉案事故导致原告某某公司的直接损失为494341.9元。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修理费的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拖带费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而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将该事故调查结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责任,"和海拖9号"船队和"某某"轮对引发事故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分别体现在:涉案事故中"和海拖9号"船队疏忽了望、操作不当、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过失责任。"某某"轮属疏忽了望,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过失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轮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轮过失负责,即应当按"某某"轮在事故中的过失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487341.9元、拖带费7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船舶修理费487341.9元×0.3=146202.57元及其利息损失,拖带费7000元×0.3=2100元及其利息损失。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市某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146202.5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州市某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拖带费2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某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53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被告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外国主体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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