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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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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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12月19日,张某向某银行贷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某对张某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签订了《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某最后一次贷款是在20121月15日,20131月14日借款到期张某未还款,银行一直向张某催款直至无法联系,2016年5月5日,某银行向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韦某在该通知书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6日,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及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意见】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白旭飞律师: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核心问题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否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只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才能认定新的保证合同。

  在本案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来看,银行的目的是要求某继续履行原来的保证责任,而非要求与某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而王某在通知书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某银行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仅仅是对原保证责任的一种确认。因此,某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行为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综合上述,在本案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韦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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