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飞律师

白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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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刑事案件

林X诉工商局撤销将其登记为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

来源:白旭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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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02行初X

原告林X,男,********日出生,汉族,上海XXX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旭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XX,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XX,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燕凤路西、青年路北X号楼X单元XXXX

原告林X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86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旭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仝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办理贷款向银行查询个人征信,发现原告名下竟然登记有一家名为夕木公司的企业,才得知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原告工作和生活均在广东,之前有过丢失身份证的经历,从未去过郑州设立过XX公司,也从未将身份证交付他人设立XX公司。该公司的设立系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字至被告处申请设立登记的虚假设立登记,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报警回执、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3证明在被告登记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在2015427日丢失,被他人冒用设立登记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和201579日同一天提交的设立登记材料中林X的签字均不是本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设立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宜毫不知情。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3月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10.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201579日申请人林X、陈XX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敖X向被告提交的材料有: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4.首次股东会决议;5.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6.住所使用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经形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才慎重做出了准予设立登记的核准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受理申请时,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材料是否真实完全是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对夕木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实质是原告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定,此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对XX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4.法定代表人信息;

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6.首次股东会决议;

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

8.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公司章程;

11.房屋租赁协议;

12.认缴大额注册资本风险揭示书;

13.营业执照。

证据1-13证明XX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核准其设立登记系依法作出。

依据: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版);

2.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

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以上依据证明XX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核准其设立登记系依法作出。工商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行使的是形式审查,已尽到法定审查职责。

第三人XX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对78913合法性不予认可,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报警回执不显示报案原因,对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未加盖印章,证据1不能确定其身份证丢失的真实性。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XX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材料中首次股东决议中林X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79日,第三人XX公司委托敖X向被告申请XX公司设立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包含原告身份信息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XX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等。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XX公司予以登记,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后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日期为201579日首次股东决议中落款(自然人)签名处“林X”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018927日该鉴定所作出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257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处“林X”的签名与林X本人提供的对比样本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称因预交鉴定费用问题,未对第三人夕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X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认缴大额注册资本风险提示书等6处有“林X”签名进行鉴定,但称该6处签名亦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真实的文件、材料的责任。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XX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规定申请设立公司要求提交的材料,被告根据XX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遂作出设立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XX公司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相关材料中涉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即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材料存在虚假。故被告将原告登记为XX公司股东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相关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工商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黎青

审判员  铁莹莹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吉 利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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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白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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