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为某银行 代理律师 甄如悦 被告 徐某 刘某
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4.845‰,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以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地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和利息。2007年1月19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20000元。2007年1月7日被告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表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对贷款45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某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徐某承诺因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徐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被告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