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郜某某及辩护人翟方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上海某某房产公司任职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房产。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900元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发给其同事被告人王某使用。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数据记录光盘、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被告人王某信箱中涉案公民信息清单,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的供述笔录、郜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郜某某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二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某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