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贤南律师

邵贤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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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老来得伴不珍惜,被判离婚和赔偿费

来源:邵贤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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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2民初某某号

原告:万XX,女,19471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445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

原告万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准予原、被告离婚;第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房屋拆迁产生的过渡费7200元;第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元月左右,原、被告因在墨山砖窑厂上班相识,双方因共同遭遇相爱并确定恋爱关系,共同生活八年后于20038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共同出资于2006年在瓜洲XXXX搭建80余平米的平房。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2012年左右,被告陈XX与同村妇女李某勾结通奸,原告气得病倒,经常往返南昌看病。2014年病重在南昌住院,被告陈XX住院期间没有探望原告,也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更甚,被告陈XX与李某索性同居,致使原告回家无门。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十七八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总共也就两三年,之后原告万XX基本上都在南昌居住生活,其他时间双方都是各过各的。如果原告万XX不要求返还过渡费,其就同意离婚;第二,原告万XX诉请的差旅费7200元确实未支付,但用于二人两三年前生病所欠的债务;第三,原告万XX诉称被告与异性勾搭通奸纯属诬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万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XX与被告陈XX共同生活多年后于20038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了一套位于瓜洲XXXX的平房。之后,该套平房被政府拆迁。双方因该套平房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产生争执后于2017119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1、拆迁产生的过渡费,陈XX和万XX一人一半,由村委会通知双方到场后领取;………4、此协议之前,陈XX和万XX之间的所有债务一笔勾销,万XX承诺不再追究。后来被告陈XX领取了包括原告万XX在内的过渡费。被告陈XX庭审中自认,因诉争平房拆迁产生的过渡费7200元确实未支付给原告万XX,但用来偿还二人两三年前生病所欠的债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万XX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再婚,虽然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但多年来长期分居生活形同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因为诉争平房补偿分配的问题发生重大争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万XX诉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一套平房,后来该平房因政府拆迁,因拆迁所得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X自认,确实未支付原告万XX的拆迁过渡费7200元,但辩称用于二人两三年前生病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只有本人的万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之对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71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拆迁产生的过渡费,一人一半,此协议之前,二人之间的所有债务一笔勾销。由此可见,即使存在被告陈XX辩称的诉争的过渡费用于偿还两三年前生病所欠的债务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于上述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之前,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债务一笔勾销。因此,被告陈XX的上述辩称,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此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X拆迁过渡费7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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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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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邵贤南
  • 执业律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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