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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某区政府被告违法强拆,因举证不能一审被判行政违法!

来源:邵贤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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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区政府被告违法强拆,举证不能一审被判行政违法

 

       ——某、等南昌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违法强拆   行政强制   举证不能  征收土地  房屋拆迁款

【要点提示】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原告  

被告:南昌市区人民政府(被告

      【案情简介】

     

       2018 年 5 月 14 日晚 12 时许,李某、魏某位于南昌市某区罗某镇房屋突然被拆除。李某、魏某的屋内家具、家电和农具等全部物品一并损毁、掩埋。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家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家具、家电和农具等全部物品一并损毁、掩埋。李某、魏某于 2018 年 5 月 20 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罗亭镇派出所调查表明,系具体行政行为导致。

       李某、魏某就其房屋被拆除事宜于 2018 年 6 月 6 日以南昌市某区罗某镇政府为被告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 2018 年 7 月 13 日作出裁定,认为李某、魏某房屋因征收而被拆除,被告南昌市某区罗某镇政府是接受委托从事拆迁行为,非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李某、魏某起诉。2018年8月29日 李某、魏某变更南昌市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院。

 

【法院判决】

【一审】:

确认被告南昌市某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某区罗某镇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解析】

         一、本案被告南昌市某区政府是否适格?

        二、涉案该征收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详见前文解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依照上述法律规范规定,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组织实施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的统一性,并考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效能等因素,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等委托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

   本案中,被告某区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因原告房屋系征收行为被拆除,在被告未举证有相应的征收部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法推定由征收主体即本案被告某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还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和规定,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行为无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干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附: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因原告李某、魏某诉被告南昌市某区政府 行政强制一案,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魏某的委托,指派邵贤南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人的工作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区政府依法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住宅建设管理协议书》以及湾府办发[2010]76号等征地文件,无一不证明罗某镇村委会和罗某村村镇建设服务所均是依据湾里区政府的批文进行征收工作,实质上反映了其两者是接受某区政府的委托从事拆迁行为,那么说明实际征收土地的主体是某区政府,故某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其次,被告主张村民有自主讨论村集体宅基地使用方案,原告对此并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罗某村村集体讨论宅基地使用方案不等于村委会有权实施强拆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诉权。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然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强制执行决定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可见,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定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罗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本案中,罗某村委会替代了某区政府催告拆除房屋甚至是强制拆除房屋,可见村委会的强拆行为已经不再属于合法的村民自治行为,已经属于行政行为范畴。

       退一万步将,就算罗某村委会或者罗亭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但其均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之所以法律这么规定,是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有时面对强大的政府拆迁行为,原告无法判断到底是哪一级政府才是实际拆除自己房屋,那么为了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就赋予了房屋征收部门较大的注意义务,所以,无论是某区政府,还是罗某镇政府抑或罗某村委会实际去拆除的,结果均应认定为某区政府的行政行为,所以某区政府理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所依据的拆迁征地批文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对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经过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的前提才是合法的。被告征地发文未按照法律程序经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审批,依法不能作为其征收文件的依据,所以后续实施的征地公告及拆房行为均不合法。

      其次,被告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存在多处程序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在拆除原告房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拆迁公告送达原告,同时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导致原告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违法行为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被告委托有关部门拆除两原告房屋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于2018年5月14日晚上12点秘密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内物品未及时撤离被严重损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三:被告作为实施征收土地的主要部门,同时作为罗某村和罗某镇政府上级主管政府,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虽然,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上的房屋是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尚上属于两原告。被告应依法依归补偿原告房屋的价值,并予以依法合理安置,但是至今为止两原告尚没有收到一分补偿。我国法律法规多次明确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但被告依旧在没有合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依然违法强拆原告房屋,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

        综上,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工作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实施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性原则,导致整个拆迁征收工作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对被告拆除房屋不服依法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两原告对被告拆除自己的房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力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就拆除房屋问题进行信访所以应当不属于法院管辖,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歪曲理解。从文字理解,我们可以发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登记等行为不服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是说对反映信访的事项不能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对被告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  如果仅仅因为原告去过信访单位反映问题人民法院就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那么就无形中剥夺了该条规定所有涉及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诉讼权利,这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综上,原告提起的对被告行政强制行为不服而提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邵贤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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