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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去世后,其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0 浏览量: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案的难点在于因借款人去世而导致对借款金额的具体数额死无对证,其配偶、父母均对此笔借款不知晓。一审法院并未在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我们上诉后,请求二审法院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终,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调解为总计50万元结案。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14082号


原告:吴XX,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暨被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被告:黄XX,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原告吴XX与被告朱XX、马XX、黄XX、黄XX民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马XX、黄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70000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7日,黄XX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期为1个月,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黄庆华。黄庆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及承诺书。借据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催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承担均作了详细约定黄庆华在承诺书中承诺该笔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其他一切违法犯罪的事情,且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愿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对借款全程拍摄了录像视频。2016年11月19日,黄XX坠楼身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朱XX作为黄XX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四被告作为黄XX的配偶、父母和儿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另经查,黄XX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两处房产均享有所有权。现据原告了解被告马XX、黄XX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房屋出售,售房款中属于黄XX的遗产份额已由四被告继承,故起诉来院。

被告朱XX、黄XX共同辩称,被告朱XX是黄XX的妻子与原告不认识,故对黄XX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且在借款尚未期满时黄XX已经死亡,故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借款期满后多次催讨的情况并不存在。另,黄XX是赌徒,经常在外借款,而被告经济独立,故不应对黄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马XX、黄XX共同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黄XX不存在借700,000元的基础和可能性,黄XX确实在外欠钱,但每次父母都是知情的,而这笔借款两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才知情,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黄XX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有借款人黄XX身份证号码310115XX向出借人吴XX借人民币700,000元,定于2016年11月26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出借人在催讨还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日,黄XX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出借人吴XX700,000元。同时黄XX承诺:此借款不用于吸毒、赌博等一切违法犯罪的事情。并承诺上述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将名下浦东西泰林路房屋出售,以所得房款还上述借款。2016年11月19日,黄XX死亡。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

另查明,1.2008年5月29日,黄XX与被告朱XX登记结婚,被告黄XX系双方所生儿子。被告马XX、黄XX系黄XX的父母;2.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5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202室权利人登记为马XX、黄XX、黄XX共同共有;3.2017年6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28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202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黄XX、马XX共同共有;被告朱XX、黄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202室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并且在被告黄XX年满18周岁时5日内,原告黄XX、马XX协助被告黄志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202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黄XX、马XX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黄XX、马XX被告黄XX共同共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5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黄XX、马XX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黄XX对外的债务由原告黄XX、马XX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视频资料、律师费发票及合同、银行卡记录和个人信用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公司的收据联、户口簿、出生证明、询问笔录、黄庆华名下工商银行的借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XX向原告吴XX借款7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视频资料等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审理中,由于黄XX已死亡,其遗产由被告马XX、黄XX继承,故马XX、黄XX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马XX、黄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该债务系在黄XX与被告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马XX、黄XX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黄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朱XX、马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蓓菁

O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燕

 


(2018)01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200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

法定代理人:朱XX,系黄XX母亲。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黄XX、马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X、黄XX、马XX、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XX起诉70万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驳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XX、黄XX、马XX、黄XX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吴XX人民币500,000元;

二、XX在收到朱XX、黄XX、马XX、黄XX支付的上述款项后3日内协助解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5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202室房屋财产保全;

三、如朱XX、黄XX、马XX、黄XX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吴XX按照原审法院判定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

四、如吴XX在上述期限内未将解除查封申请寄至法院,则向朱XX、黄XX、马XX、黄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由吴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0元,由朱XX、黄XX、马XX、黄XX负担;

六、双方就本案项下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陈懿欣

审判员     

审判员     

 O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张奇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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