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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主张135万元离婚赔偿,于法无依,未获支持!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5 浏览量:0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契约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另一方有主观过错。《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4、请求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则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严格的构成要件。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倒是其在整个婚姻中,更多的看重物质,将婚姻家庭生活视为买卖似的。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76807号


原告:倪X,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七里坪镇,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

原告倪X与被告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认识不多,婚后感情平淡,被告好逸恶劳,不断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钱,经常为些小事与原告吵闹。被告甚至擅自为原告找了渔船上的“黑工”,逼原告去,原告去后在渔船上工作稍有不当,就遭打骂,如同奴隶一样生活。家人在几个月无法联系原告,后原告父母通过多方关系寻找,用人单位在压力下才将原告送回。原告回来时身无分文,形同枯槁,此段经历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仍心有阴影、精神时常恍惚。此事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无端在家就大吵大闹,并经常在外滞留不归,也不告知地址。自2013年11月4日起,被告搬出了原告家,此后不时聚众上门骚扰,打伤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经报警处理。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短、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原告曾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1月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半年来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方X辩称,其一直想回家,手机号一直没变,原告诉状所述黑白颠倒。这场婚姻是媒人介绍,婚后对方家暴造成其孩子2013年4月流产,去医院做了两次手术,钱都是其付的,对方把结婚作为赚钱的工具,婚后原告的收入都是被他母亲管着,对方没有把其当一家人,流产后嫌其不能赚钱,家里东西不给其用,煤气也不给用,2013年6月其就回老家休养。中秋节前一天其回家,原告家不欢迎其,让其走,后来其就找工作去了,但其不是离家出走。2013年11月,其去浦西找工作,离开了原告家。这个婚姻已经对其身心造成太大伤害,原则上其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流产,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和解撒诉。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判决不予准许。2017年10月,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是原告家暴导致其流产,目前还经常在看病并提供2017年7月至11月医疗费发票约2500元;原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看的是神经外科骨科、脾胃病科等,与其所称的家暴没有关系。被告还提供2014年、2015年的租赁合同及借条证明其自2013年10月底从原告家离开后,在外租房居住,并向同事借钱为其父亲生病治疗及交房租每月2500元左右;原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是否实际居住的事实及租金是否支付不予认可,但认可此期间被告人在上海,没有居住在原告家是事实,对于借款之事不清楚,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赔偿其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6)沪0115民初59055号案件信息、(2016)沪0115民初8090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在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后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亦未改善;此外,原、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亦表示这段婚姻已经对其身心造成太大伤害,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135万元的问题,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婚后曾流产、被告与原告分居后仍在上海租房生活等情况,现原告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X与被告方X离婚;

二、原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方X经济补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O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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