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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对已去世和未去世老人的遗嘱重新约定分配方案,其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0 浏览量:0

X荣和吴X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二女。2010年1月23日,杨X荣和吴X珍分别立下《遗嘱》,将两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房屋中的份额给老三杨林X、老四杨炎X(已故,由其子女杨X龙、杨X弟代为继承)、老五杨银X、老六杨金X。长女杨水X、长子杨介X、次女杨菊X未被留份额。吴X珍于2010年4月16日去世后,杨X龙、杨X弟兄弟曾主张其对于吴X珍遗产应享有的份额,其他人给予答复待杨X荣百年后一并处理。2017年1月10日杨X荣去世后,老三杨林X、老四之子杨X龙、杨X弟、老五杨银X、老六杨金X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但长女杨水X、长子杨介X、次女杨菊X不认可遗嘱的效力,逐成诉。

此案涉及到遗嘱继承、遗赠。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有2位见证人。根据《继承法》 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此,本案中的遗嘱效力没有问题。本案涉及的遗赠部分,在2位老人去世后,杨X龙、杨X弟均主张过其应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为此,本案中的遗赠也是合法有效的。

但本案中,原告杨林X等委托人向我们律师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即2010年4月16日吴X珍去世后,原、被告8人曾在2016年11月25日签订过一份《关于杨X荣房产的调解协议》,且是在居委会的主持下签订。双方约定将2位老人遗嘱中涉及的房产按市价变卖,所得款项预留40万元给杨X荣养老,余款8人均分。此份协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为此,在法庭的主持下,我们建议原告接受调解方案来解决此案。因为,根据此份协议,8人事实是对吴X珍的遗嘱份额进行了变更,之前遗嘱受益人5人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了重新分配,认同其他3人对此份额享有权利。《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8人对杨X荣遗嘱份额的约定无效,其在2017年1月10日方去世,8人的约定为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份协议上并没有杨X荣的签字,事后其也未予以追认。《合同法》第五十六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上述中对遗嘱重新分配的协议,对吴X珍遗嘱约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可;对杨X荣遗嘱约定的部分为无权处分,应予认定无效。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0115民初84668号


原告杨林X,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

原告杨金X,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航城五路。

原告杨银X,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航城五路。

原告杨X龙,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航城五路。

原告杨X弟,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介X,男,195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

委托代理人杨X(系被告杨介X之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

委托代理人杨贵X(系被告杨介X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

被告杨X玲,女,194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航城五路。

被告杨X玲,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湾二路。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X珍与杨X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杨X国、杨X国、杨X国、杨X国、杨X玲、杨X玲、杨X国七个子女。杨X国于1992年6月去世,其有杨双X、杨双X两个子女。吴X珍于2010年4月16日去世,杨X荣于2017年1月10日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

1998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151弄房屋(以下至调解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登记在吴X珍、杨X荣名下。2010年1月23日,杨X荣和吴X珍分别立下《遗嘱》,要求两人在涉讼房屋中的份额归杨X国、杨X国(已故,由其子女代为继承)、杨X国、杨X国继承。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杨X荣房产的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将涉讼房屋按市价变卖,所得款项预留4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杨X荣养老,余款兄妹七人均分。上述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嗣后,涉讼房屋未出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五路房屋归原告杨林X所有,原告杨金X、杨银X、杨双X、杨双X、被告杨介X、杨水X、杨菊X于2017年12月31日前配合原告杨林X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林X名下;

二、原告杨林X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杨介X房屋折价款9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原告杨林X

负担(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宣志慧

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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