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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朋友借刷女朋友信用卡近10万元后玩失踪,终须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7 浏览量:0

本案中,盛某某与王某某恋爱时,盛某某借刷女朋友王某某的信用卡近10万元,并向其累计借款11万元后玩人间蒸发。好在王某某有法律意识,在被借款后要求盛某某补写了欠条明细,并保留了相关的转款凭证,最终得到了法院支持,否则这11万元就打水漂了。

附本案判决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沪0105民初3296号


原告:王XX(曾用名:王X、王XX),女,1992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X,男,1978年2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

原告王XX与被告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7,17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23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5,690.2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明确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盛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还款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葛X转账交付4,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万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3日间,被告通过借用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91,970元。原告陆续偿还了上述信用卡欠款,并就部分欠款申请了信用卡分期还款,被告承诺由其负担分期付款费用1,2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前述借款事实,欠条上列明的借款明细除包含每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外,还包含了分期付款费用1,200元。被告同时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于2017年2月9日前还清借款。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7,17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还款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17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7,170元及利息(以107,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7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盛X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人民陪审员  张晓文

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

0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练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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