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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未分割引发的继承纠纷

作者: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14 浏览量:0

      本案是一起因宅基地拆迁后未分割而又产生继承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被继承人周*辉应享有的动迁利益份额时只是给予了酌情核定判决,当事人周*明、周*分别继承遗产人民币49,735元。当事人不服,二审找到我们,分析案情后,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一审未查明相应事实,并遗漏相关事实即宅基地的立基人是几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面积是多少,怎么构成的。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1、被继承人周*辉、徐*的拆迁份额怎么认定,如何体现?

律师观点: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本案系争宅基地使用权证即沪集宅(川沙)字第*号核定立基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周*山,第三人施*妹、周*,被继承人周*辉、徐*;且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亦分别为被继承人周*辉、徐*、被上诉人周*山,第三人施*妹、周*;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为被上诉人周*山,第三人施*妹、周*,被继承人周*辉、徐*共有,故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利益应为5人共同共有。

2、动拆迁安置的受配房屋如何处理?

律师观点:动迁安置的受配房屋由被上诉人周*山,第三人施*妹、周*所有,上诉人周*明、周*取得被继承人周*辉、徐*应享有受配房屋份额的遗产折价款。

3、被继承人周*辉、徐*是否在生前有过分配房屋的意思表示?

律师观点:被继承人周*辉生前并未有过处分受配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周*辉也从未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过字;被继承人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从查清,但其生前有公证遗嘱,则按遗嘱执行。

4、被继承人周*辉、徐*的遗产范围是哪些?

律师观点:被继承人周*辉、徐*应各自享有涉案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02室、同号501室、同弄*601室三套房屋总价的1/5遗产份额。

最终二审开庭审理后,也是认可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有错误,经过综合考虑后,二审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了此案,由被上诉人周*山分别支付上诉人周*民、周*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附本案民事调解书,仅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沪01民终1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民,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曾用名周*言),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山,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贇,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妹,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位被上诉人施*妹、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系施*妹的丈夫,周*的父亲),住同上。

案由:共有、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周*民、周*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周*辉、徐*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1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5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601室房屋中动迁利益,由周*山继承所有;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102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5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弄*号601室房屋归周*山、施*妹、周*共同共有。

二、*山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给付周*民、周*财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00,000元。

三、*民、周*在周*山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二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周*山、施*妹、周*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周*山、施*妹、周*承担。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50元,由周*山、施*妹、周*共同负担人民币95,564元,由周*民、周*各负担人民币1,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0.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0.42元由周*民、周*承担。

五、*山、施*妹、周*,周*民、周*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王列宾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单文林

       二O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俞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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