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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作者:涂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5 浏览量:0

案情描述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昌市某某区某某路,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实现探望权,探望权的次数为每月两次。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在某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儿。后双方因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XXXXXX-XXXX-XXXXXX。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女儿三岁之前原告探望次数为每月两次,分别为当月的第一个周末日与第三个周末日,时间定为当天的XX:00-XX:00,如当月遇大年初二、端午节、中秋节也算在二次探望次数中,时间则为当天的XX:00-XX:00;女儿三岁之后原告探望次数仍为每月两次,分别为当月的第一个周末六上午XX:00接女儿到原告家过夜至周日下午XX:00送回,第三个周末六上午XX:00接女儿到原告家过夜至周末日下午XX:00送回。

原告一直非常疼爱自己的女儿,离婚时考虑到女儿尚未满一周岁不得已才同意由被告抚养,但并不表示原告就此放弃对女儿抚养权利和共同生活的争取,在《离婚协议书》的起草阶段,原告就只有定期探望女儿的一个要求,并认真拟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其他约定均由被告拟定,原告未重点关注。离婚后,原告非常想念女儿,本以为被告会信守承诺,确保自己仅有的探望权的实现,可事实证明,被告不仅背弃原先的约定,还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横加阻碍,打电话不接,有时直接挂掉或关机,发信息也不回复,原告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未见到女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对孩子的探望予以明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发现有威胁、恶意隐瞒对方的情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探望权予以确认。协议中虽然双方对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但考虑到孩子现年幼,又一直随被告生活,未与原告单独生活过,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父女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为此,确定为每月探望二次为宜,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XX时至周日上午XX时。父母探望子女是行使亲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维系并促进父母与子女感情的必要途径,现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待女儿长大后且感情培养成熟后再行安排探望适宜,不同意女儿在原告处留宿,既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双方自愿对孩子探望方式的约定,也不利于父女之间的感情培养,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XX时到被告陈某居住地接女儿李某,于星期日(接到女儿的第二天)上午XX时将女儿李某送回被告陈某居住地。


案件总结

本案是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的一则典型案例。该案看起来貌似很简单,但做起来却很是棘手且要兼顾全面的“小”案子。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异,为快速的摆脱那段不幸福的婚姻,原告忍痛割爱,放弃了女儿的抚养权,但仍表示愿意给予前妻经济补助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起诉前一月不差。作为交换,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保证自己对女儿的探望权,并在离婚协议中就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做了非常详细的约定。不幸的是,原告还是高估了自己的判断,过分的相信了自己的妻子,毕竟原告不是法律工作者,对探望权的司法实践了解不够。离婚后不久,被告就撕毁了约定,以各种理由阻碍原告实现探望权。因矛盾无法调和,诉至法院。本案历时将近一年终下一审判决,基本维持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探望权的约定,这其中的艰难只有局中人明白,看到原告脸上一扫而光的倦意,我也欣慰了许多,这或许就是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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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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