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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超市因销售中文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口食品被行政处罚,此损失能否转移至供应商?

来源:林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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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超市因销售中文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口食品被行政处罚,此损失能否转移至供应商?

一、案情简介:某超市上架销售中文标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进口食品,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了案涉不合格货物以及收益并处以5倍货款金额的罚款。某超市以进口食品系从A进出口公司进口为由将A进出口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进出口公司赔偿某超市因行政处罚导致的损失,包括货款损失、收益损失和5倍货款金额的罚款损失。

二、承办过程:

【固执的原告】原告某超市在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起任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行政诉讼期间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对A进出口公司的民事诉讼,法院以在行政诉讼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起诉(对此不做评价)。被驳回起诉后,原告没有气馁,静等6个月行政诉讼期限过去,然后重新提起对A进出口公司的民事诉讼。

原告笃信法制科】接受A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后,我分析原告如此行为的背后,要么就是准备充分的高深律师在打策略战,要么就是不懂程序规定的纸老虎。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理直气壮的回复法官关于提起行政诉讼一事“我们对行政处罚是不服气的,我们去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问过了,法制科回复称我们可以在缴纳罚款后向供应商追偿,所以我们就没有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是直接提起追偿的民事诉讼。”对于这一回复,我认为不堪一击。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制科维护的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利益,行政执法相对人去询问时当然不会说执法有错,而是找理由搪塞了事。而原告以及代理律师如此笃信,应该是基于原告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友好关系。原告作为当地数一数二的超市,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平常关系应该维护的不错。在有人投诉举报的的情况下,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的知法犯法也不能太过包庇,否则过不了举报人那一关。所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必然要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基于原告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友好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撕破脸皮,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后也宁愿相信法制科的“可以向供应商追偿”的说法,并付诸实施。

【不包含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中文标识到底应该由谁负责?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不包含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中文标识到底出现在哪一环节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认为我方提供的进口食品中文标识不包含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我方认为原告作为销售者有辨识义务,中文标识显而易见,如果我方提供的进口食品中文标识没有包含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一眼即可识别,怎么会多批次的购进我方的产品呢?而且我方的产品系通过海关报关入境,如果中文标识不包含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势必过不了海关,更不可能进口。而且原告在购进我方产品后将近一年才因产品外包装的中文标识问题提起诉讼,早已过了异议期。我方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三、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不具有民事追偿性,不能转移给他人。原因如下:1、设计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遵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处罚后可以追偿,则达不到处罚的目的。2、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倘若转移了责任,必然导致被转移至丧失了救济途径,显示公平。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评析:法院判决避开了原被告双方激烈争辩的事实问题——不包含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中文标识应该由谁负责的问题,直接就法律问题进行认定,笔者赞同法院的做法,认为行政处罚责任非民事责任,是国家机关对原告过错的处罚(公法规制),不能转移到合同责任(私法自治)的范畴。行政处罚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由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私人主体进行的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体现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属于公法范畴。而我国《合同法》约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告起诉我方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之赔偿损失,此处损失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产生的赔付责任,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此处销售者或生产者因产品责任对外的赔偿才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损失责任,法律才会赋予其追偿的权利。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案涉行政处罚不能被“巧借”合同法而转移至我方。而且本案中毫无证据表明我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就是适用第一百零七条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故原告的行政处罚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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